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3月24日取得位于商丘市睢阳区X路中段南侧周园村门面房两间四层房屋一套,被告位于我西侧隔三间门面房处,被告多年从事沙石料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堆放沙石料长达四年之久,原告为了把房屋出租,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清除,但被告一直未进行清除,致使原告房屋闲置四年之久。2009年8月1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租房户杨娜娜,由于被告堆放在原告处的沙石料,其租房户多次要求原告清除,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沙石料,并赔偿原告四年零九个月的租房损失x元。
被告辩称:我以前并未在原告门面房外堆放沙石料。原告的公公欠我的钱,我多次索要无果,看此房装修我才堵的门。现原告起诉我清除妨碍,才知此房归原告所有,现我已将沙石料清除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某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房产证复议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有的门面房的面积及所有权和所处位置。3、原告门前障碍物照片7张,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门前堆放沙石料的事实。4、原告与杨××签订的租房协议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以此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据。5、证人王××、潘××、杨××当某证言,以此证明原告门前堆放有沙石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起诉后门前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知道此房是原告所有的以后自己主动进行了清除妨碍物。2、证人张××、杨×当某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的公公王岁海欠被告的钱,被告索要无果,后来堆放一车石子在原告门前。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均有异议。对证据2异议理由是房屋所有权证上有涂改现象;对证据3异议理由是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堆放的石子已清除;对证据4异议理由是生意是原告的,不是杨××的生意;对证据5异议理由是三位证人证言所证不属实,原告的房屋在没有装修前,被告并未堵住原告的门,当某知是原告的房屋后,被告及时对沙石料进行了清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理由是被告虽已清除,但原告门面房东边还有石子存在下滑现象,挡住原告的半间门面,原告门面房北边还堆放一小堆石子未清除;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是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从事沙石料生意多年,以前堵的是不多,但自原告装修房屋后被告堵的更加严重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且被告无异议,当某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2系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明,该证虽有涂改,但加盖有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曾在原告门口堆有石料的事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同杨××签订租赁房屋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堆放石料,其受到损失,同主张被告赔偿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5为证人当某证言,其均证明曾看到过原告门口堆放沙石料的事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为诉讼后原告房前的现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所证明为原告所有权的房屋在建设中欠被告材料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为邻居,其两家相隔有三间房屋。原告所有的房屋曾为原告公公王岁海所有,后变更为原告所有。由于该房屋在建设中欠被告材料款,被告索要无果,堆放沙石料在该房屋门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时将堆放石料进行清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邻居,形成相邻关系,应当某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为索要债务堵放石料于原告门前,其影响他人通行,侵害了他人合法权利,因此应当某以进行清除。但在诉讼中,被告已清理其堆放物,排除妨碍,原告该项诉讼无真实客观,再无需予以处理。当某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某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某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堆放石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某供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该项诉讼缺乏了客观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蕾
审判员张作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