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徐某甲胞弟,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民工,住(略)。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甲因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国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7年10月,徐某甲与国安公司许昌项目部口头约定,由徐某甲负责许昌学院图书馆工程内吊顶系列工程。徐某甲依约施工,于2008年竣工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x.3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工程款x元未支付。原告徐某甲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国安公司支付所欠x元工程款和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原告徐某甲起诉状上所列本公司的地址错误;原告徐某甲主张本公司尚欠其x元工程款属实,其诉称的基本事实也属实,但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因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徐某甲与国安公司许昌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由徐某甲负责实施许昌学院图书馆工程内吊顶系列工程,国安公司许昌项目部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08年竣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3月31日经国安公司许昌项目部决算,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工程款总额为x.30元。国安公司陆续向徐某甲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x元未支付。徐某甲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国安公司下属许昌项目部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口头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徐某甲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也就应付工程款进行了决算,被告国安公司应按决算数额向原告徐某甲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国安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国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徐某甲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于2010年3月31日付款,故应自其主张之日起计算其因被告国安公司违约而承受的利息损失,对利息损失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甲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国安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国安公司转付给原告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宣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