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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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出售、购买假币、汪某某出售假币、王某某购买假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09年3月1日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2001年10月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7年8月因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4月6日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栾某某、秦某某,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3月1日因涉嫌购买假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汪某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栾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汪某某先后三次以2.1-3.1元/张的不等单价向被告人黄某某出售共计x余元假人民币(票面分别为10元、20元和100元)。被告人黄某某购入假币后,于2009年1月以2.6元/张的单价向曹某某(另处)出售x元假人民币(票面为10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以1700元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及曹某某二人出售x元假人民币(票面分别为10元、20元、100元)。

2009年3月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抓获了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2009年4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河南省潢川县被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关系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物流提货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交易日志查询等材料,被告人汪某某的前科材料及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的有关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汪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出售假币罪;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汪某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其没有向被告人黄某某出售假币,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商定,以2.1-3.1元/张的不等单价向被告人黄某某出售假币(票面为十元、二十元、一百元),并承诺介绍他人至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假币。后三次通过他人运送或快递方式,将假币运至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X镇的暂住处,共计面值x余元。

2009年1月,曹某某(另处)通过被告人汪某某介绍在本市X路X路口以2.6元/张的单价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十元票面的假币,共计面值x元。

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及曹某某二人出售面值共计x元的假币(票面分别为十元、二十元、一百元)。

2009年3月1日上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X路一居民小区门口将准备销售假币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涉嫌伪造的人民币1282张,面值x元。后在被告人黄某某暂住处本区X镇X村X号出租房内查获涉嫌伪造的百元票面人民币共计3600张、二十元票面人民币共计6841张、十元票面人民币共计3053张,共计面值x元。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买卖假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当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暂住处本市普陀区X路某某弄X弄X号甲查获涉嫌伪造的共计面值4760元的人民币。经上网追逃,被告人汪某某于2009年4月4日在河南省潢川县被抓获归案。上述所查获的人民币,经鉴定均为机制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没收。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身物品代保管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2、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没收收据证实,上述查获的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并已没收。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之间及同案关系人曹某某互相辨认的情况。

4、城市之星物流提货单证实,涉案假币的运输情况。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查询单、取款凭单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买卖假币后赃款的交付情况。

6、同案关系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被告人汪某某介绍后数次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假币并使用的事实。

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驾驶车辆送被告人黄某某到指定地点交接货物,第二次被抓获后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假币的事实。

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于2001年10月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9、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于2007年8月因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0年9月2日止。

10、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11、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的有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汪某某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出售假币罪;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汪某某提出的其未出售假币给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汪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黄某某指证假币系向被告人汪某某购买,同时被告人黄某某所供述的被告人汪某某承诺介绍他人至其处购买假币,也得到同案关系人曹某某的证实,且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对向被告人黄某某出售假币及介绍他人至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假币的事实供认不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出售假币的事实是清楚的,也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人汪某某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翻供,无事实、法律依据,其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汪某某拒不认罪及被告人汪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汪某某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汪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23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继伟

记录员周玲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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