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某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在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现代华亭花园X号X室住宅后,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物业维修及装修管理合同,双方确立了业主与物业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拖欠自2006年5月至2009年9月服务管理费4190.20元,经催讨被告拒不交纳该费用,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190.20元及利息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300元,诉讼中放弃利息及代理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拖欠在该期间欠费4190.20元是事实,但因原告服务管理太差,也发生一些如偷盗、卫生等问题,故只要原告提高服务,其也是愿交纳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1、2005年12月31日商品房物业维修及装修管理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接受由原告提供服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各项费用。2、2010年1月27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系该物业业主。3、2005年12月31日重新审核表证明被告交费的数额标准。4、催缴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被催交情况。5、法律服务统一发票存根证明原告交纳代理费的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4、5项被告不予认可外,其余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1、2、3项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某某路X弄X号X室业主顾某某签订商品房物业维修及装修管理合同,约定该物业委托原告管理维修,业主应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同日经金山区物价局审批核准为多层0.735元每平方米、小高层1.23元每平方米。原告从签订合同至今服务于现代华亭花园小区,被告未交纳2006年5月至2009年9月物业管理费,致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应当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自受托管理服务现代华亭花园小区以来提供了相应服务,合同对该物业的业主应有约束力。本案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经重新审批备案,现原告据此测定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服务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4190.2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可予支持。如何在以后提高或改善小区物业服务须互相沟通交流及理解,庭审中已经善意提醒,不再重复。现按本案审理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5月起至2009年9月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19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永强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