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刘某和“牟飞”(另案处理)等七人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保全阀门厂,翻墙进入厂内,窃得戴亨顺放在仓库内的黄铜水龙头管7袋(共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戴亨顺的陈述;2、辨认笔录;3、过磅记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5、照片;6、情况说明;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