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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左某,女,汉族,在外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旺,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汉族,在外务工,住(略)。

原告左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旺、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在岳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某。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赚钱养家,完全依赖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同时双方已分居一年半,被告也与别的女人同居很长一段时间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小孩抚养问题,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姚某答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所得收入全部交给了原告,双方根本没有分居,被告也没有和他人同居,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左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某、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网络聊天记录两份,一份是原、被告之间的,一份是原告与曾姓女子之间的,欲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3、银行卡交易详单,欲证明原告共汇款x元给被告父亲为原、被告在家里建房子。

被告姚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姚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姚某认为与原告网络聊天是事实,但是聊天内容不是事实,由于原告不接电话,被告只好通过网络和原告交流,因此在聊天中说了很多气话,至于曾姓女子和自己只是朋友关系,对于原告与其聊天之事并不知情;对于证据3被告姚某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所汇款项中也包括被告交给原告的部分。

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真实、合某,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某析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5月份自由相识,2004年12月15日在岳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某。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但是自2010年起由于双方都在外务工缺少交流,互相猜疑对方有婚外情从而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因为双方缺少交流产生了误解,只要夫妻之间多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左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景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咏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家庭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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