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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郜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差,互不关心对方。被告默认支持其亲属对原告谩骂,双方从2009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在婚前订婚过程中向被告索要彩礼共计x元,若原告能返还彩礼,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感情等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从2009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等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很好的交流与沟通,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与纠纷。只要双方各自反省,相互包容,和好仍有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郜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郅守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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