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5月份,伙同他人预谋后,先后多次窜至濮阳市X路马夹河西岸“盟城新区”建筑工地、黄河路“万利财富广场”商业楼工地、历山路北“电业小区X区”,盗窃建筑工地上的方木690余根、螺纹钢筋300公斤、架杆钢管40根,经鉴定共价值42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聂某、刘某、张某、李某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盗窃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