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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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刘碧林,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曾某甲,男,39岁。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林、被告人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诉称,2006年1月2日晚,被告人从外面喝酒回家,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人发生口角,继而用木棒殴打原告人,致原告人头某、胸某、背某等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严惩并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3689元、交通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x.68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等共计人民币x.08元。原告人提供了常宁市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被告人曾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曾某甲亦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从外面喝酒回家,因生活琐事与其在一起同居生活的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谭某某被打后,跑到被告人曾某甲的哥哥曾某乙家躲避。被告人曾某甲就又追至曾某乙家,对谭某某继续进行殴打。在曾某乙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谭某某躲至曾某乙家的二楼,被告人曾某甲紧追到二楼,拿起二楼栓门用的木门栓击打谭某某的头某、胸某、背某等处,致谭某某倒地、头某流血。被告人曾某甲见此情形,酒被惊醒,停止殴打,并租车将谭某某送到常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谭某某头某皮裂伤、右胸某6、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谭某某于2009年3月4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同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曾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了其致伤谭某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其陈述她与被告人于2003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的,此后断断续续在一起同居生活了共二年时间,2006年1月2日晚上,因生活琐事与曾某甲发生口角,曾某甲就打她,她跑到曾某甲的哥哥曾某乙家躲避,但曾某甲又追到曾某乙家,用木门栓打她的头某、腰部、胸某和背某,她被打倒在地,头某流血。此后在常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没有好,当时没有去报案,伤好后她才报的案。

3、证人曾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曾某甲的哥、嫂,曾某甲与谭某某没有结婚,但在一起同居生活了二年多时间。2006年1月2日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曾某甲与谭某某吵架,谭某某躲到他们家里来,曾某甲就追过来打谭某某,曾某乙去劝阻,但没劝住,曾某甲当时喝了点酒,在他们家二楼用门栓打谭某某,谭某某头某流血倒在地上,后周某某和曾某甲租车把谭某某送到常宁市人民医院去了。

4、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曾某乙家提取了被告人曾某甲用来致伤被害人的一根木棒(木门栓)。

5、相关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和现场情况。

6、公(祁)鉴(法)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谭某某头某皮裂伤、右胸某6、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案发的当日,原告人到常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于2006年1月8日出院,住院5天,被告人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2006年5月19日,原告人进行伤势鉴定,花鉴定费270元;2009年10月24日,原告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619元(其中挂号费和照片119元);原告人为治伤来往于常宁市、祁东县步云桥等地,花去交通费112元。为证明相关事实,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宁市人民医院的病历27张;

2、鉴定费发票6张;

3、衡洪司鉴[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来往常宁、祁东步云桥的车票12张;

5、湖南省2008年度的统计材料关于医疗卫生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0元。

6、原告人的非农业家庭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

7、原告人从事医疗卫生的资格证、营业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张;

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医疗费28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x.68元、残疾赔偿金x.40元,其标准符合相关的规定,予以认定;3、交通费112元,有相应的车票证明,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x.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被害人已躲至他人家中的情况下,被告人曾某甲不能克制自己,而追至他人家中,用木棒击打被害人的头某、胸某、背某等处,致被害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在案发后能及时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曾某甲在案发后至今未支付给被害人赔偿款,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曾某甲给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伤害后果,除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的大部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应依法判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二、由被告人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经济损失x.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谭某贤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0一0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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