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分局工会多种经营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崔玲玲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卿、张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4年2月19日,张某某在百福公司以贷款方式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同日,百福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张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百福公司要求,张某某将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该车抵押给百福公司。2009年3月20日,张某某已将贷款按合同约定全部还清。因百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无法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起诉要求:1.要求确认百福公司对张某某所有的京x号车辆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百福公司协助张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百福公司负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百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2月10日,张某某与百福公司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张某某向百福公司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张某某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款20%的款项,计x元,其余款项x元,由张某某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百福公司为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张某某在偿清银行贷款之前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百福公司。同年2月12日,张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百福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百福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12日;保证方式为由百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宣武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百福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04年6月21日,张某某与百福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百福公司。2009年3月12日,张某某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某与百福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百福公司对抵押财产不再享有抵押权,百福公司应协助张某某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对张某某要求确认百福公司对其所有的京x号汽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百福公司协助其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所有的京x号奥迪牌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x号奥迪牌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王卿
代理审判员张林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