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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草场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鹏,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为二建公司朝阳区北皋东郊农场路A座商业等3项,B-1办公楼等5项,C1办公楼等5项(国轩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对价款及结算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随后,混凝土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建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混凝土公司多次向二建公司索要余款,二建公司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建公司支付货款x.97元及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到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x.80元);2、二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二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驳回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本案涉及的货款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虽然双方对货物的数量进行了确认,但是因双方对货物价格存在争议,故未能进行结算,因此,对于剩余货款,二建公司不能支付。二是关于本案涉及的混凝土价格,二建公司认为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分阶段地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和确认。调整变更后的价格即为买卖合同中涉及的相应货物的价格,该价格包括二建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所需要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泵费、冬施费、抗渗费或细石某等等,二建公司无需再就履行该合同向混凝土公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

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期;2、买卖合同二期;3、2008年6月1日的补充协议;4、2008年6月20日的补充协议;5、2008年9月25日的补充协议;6、2008年10月6日的补充协议;7、2008年10月25日的补充协议;8、2008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9、国轩二期砼工程量确认单;10、浇注明细(依据为垫层、临建部分的供货小票)。二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8年3月28日,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项目名称为A座商业等3项,B-1办公楼等5项,C1办公楼等5项(国轩二期)】。合同约定:1.1本合同项下产品的名称、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合同价款等内容以产品清单(附件一)列明的为准。4.1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产品(包括附料、运输、外加剂等)本身费用。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被告履行本合同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二建公司无须再就履行本合同向混凝土公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5.1垫层、临建部分以小票结算。其它部分按图纸量结算,不扣钢筋不加损耗。自第一次供砼至110天时,付所供货x%(预计08年11月底),到八个月时(预计09年2月份)再付总货x%,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2008年7月1日至08年10月1日为奥运期间停工,付款日期顺延。10.4如二建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应向混凝土公司支付应付未付之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二建公司应付未付之合同价款的3%……该合同的附件一产品清单中记载有以下内容:C10砼单价(含运费)205元,汽车泵泵费20元,冬施费15元,抗渗费S8为10元,细石某15元;C15砼单价(含运费)220元,汽车泵泵费20元,冬施费15元,抗渗费S8为10元,细石某15元;C20砼单价(含运费)235元,汽车泵泵费20元,冬施费15元,抗渗费S8为10元,细石某15元;C25砼单价(含运费)250元,汽车泵泵费20元,冬施费15元,抗渗费S8为10元,细石某15元;C30砼单价(含运费)265元,汽车泵泵费20元,冬施费15元,抗渗费S8为10元,细石某15元;C35砼单价(含运费)280元,汽车泵泵费20元,冬施费15元,抗渗费S8为10元,细石某15元。二、2008年6月1日,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从2008年6月1日起A座商业等3项,B-1办公楼等5项,C1办公楼等5项(A.B.G组团地下室)工程,混凝土公司所供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以C30自卸280元/立方米为基数,其余标号按比例上调。2008年6月20日,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从2008年6月21日-6月29日A座商业等3项,B-1办公楼等5项,C1办公楼等5项(A.B.G组团地下室)工程,混凝土公司所供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以C30自卸280元/立方米为基数上调15元,其余标号按比例上调。2008年9月25日,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价格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E-1办公楼等6项及D1办公楼等6项;A座商业等3项,B-1办公楼等5项,C1办公楼等5项(A.B.G组团地下室),二建公司使用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从2008年9月25日-10月6日价格如下:强度等级C20单价为370元,强度等级为C25单价为385元,强度等级为C30单价为400元,以上为到场价(已含运费)。2008年10月6日,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价格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E-1办公楼等6项及D1办公楼等6项;A座商业等3项,B-1办公楼等5项,C1办公楼等5项(A.B.G组团地下室),二建公司使用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从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25日价格如下:强度等级C10单价为295元,强度等级C15单价为310元,强度等级C20单价为325元,强度等级为C25单价为340元,强度等级为C30单价为355元,强度等级C35单价为370元,强度等级C40单价为385元,强度等级C45单价为400元,强度等级C50单价为415元,以上为到场价(已含运费)。2008年10月25日,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价格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E-1办公楼等6项及D1办公楼等6项;A座商业等3项,B-1办公楼等5项,C1办公楼等5项(A.B.G组团地下室),二建公司使用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从2008年10月26日-2008年11月25日价格如下:强度等级C10单价为270元,强度等级C15单价为285元,强度等级C20单价为300元,强度等级为C25单价为315元,强度等级为C30单价为330元,强度等级C35单价为345元,强度等级C40单价为360元,强度等级C45单价为375元,强度等级C50单价为390元,以上为到场价(已含运费)。2008年11月26日,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价格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E-1办公楼等6项及D1办公楼等6项;A座商业等3项,B-1办公楼等5项,C1办公楼等5项(A.B.G组团地下室),二建公司使用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从2008年11月26日起,价格如下:强度等级C10单价为245元,强度等级C15单价为226元,强度等级C20单价为275元,强度等级为C25单价为290元,强度等级为C30单价为305元,强度等级C35单价为320元,强度等级C40单价为335元,强度等级C45单价为350元,强度等级C50单价为365元,以上为到场价(已含运费)。三、2009年3月31日,二建公司出具《北京国轩二期砼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2008年6月1日之前,砼标号为x,核对图纸量为343.08立方米;2008年6月1日-6月20日,砼标号为x,核对图纸量为2189.12立方米;2008年6月21日-6月29日,砼标号为x,核对图纸量为4411.14立方米;2008年9月25日-10月6日,砼标号为x,核对图纸量为81.78立方米;2008年10月7日-10月25日,砼标号为x,核对图纸量为517.61立方米,砼标号为C30,核对图纸量为1373.81立方米;2008年10月26日-11月25日,砼标号为x,核对图纸量为224.4立方米,砼标号为C30,核对图纸量为3637.66立方米;2008年11月26日以后,砼标号为C30,核对图纸量为4053.50立方米。四、经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确认,《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项目名称为A座商业等3项,B-1办公楼等5项,C1办公楼等5项(国轩二期)】项下的总款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依据《北京国轩二期砼工程量确认单》项下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确认的依照图纸量产生的费用,另一部分为混凝土公司依据垫层、临建部分的供货小票制作的《浇注明细》上显示的各项费用。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核对,双方对《北京国轩二期砼工程量确认单》项下依照图纸量产生的总立方量(混凝土总方x.10立方米,汽车泵送总方x.10立方米,冬施费4270.72立方米)表示认可。根据《买卖合同》附件一产品清单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浇注明细》显示的各项目总立方量,计算出《浇注明细》项下的各项费用为x元。经双方确认,二建公司已经支付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项目名称为A座商业等3项,B-1办公楼等5项,C1办公楼等5项(国轩二期)】项下货款金额为x.6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项目名称为A座商业等3项,B-1办公楼等5项,C1办公楼等5项(国轩二期)】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混凝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建公司应向混凝土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中,经双方确认《买卖合同》项下的总款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依据《北京国轩二期砼工程量确认单》项下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确认的依照图纸量产生的费用,另一部分为混凝土公司依据垫层、临建部分的供货小票制作的《浇注明细》上显示的各项费用。其中双方对后一部分费用并无争议,结合《买卖合同》附件一产品清单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浇注明细》显示的各项目总立方量,计算出《浇注明细》项下的各项费用为x元。对于前一部分费用,即《北京国轩二期砼工程量确认单》项下的各项费用,双方对于该《确认单》项下的总立方量(混凝土总方x.10立方米,汽车泵送总方x.10立方米,冬施费总方4270.72立方米)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各份《补充协议》及《价格确认单》中约定的相应强度混凝土单价是否包括汽车泵泵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各份《补充协议》及《价格确认单》加盖了混凝土公司、二建公司的公章,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就各时间段中相应混凝土的单价达成了一致。结合双方签订的各份《补充协议》及《价格确认单》的约定,应认定上述《补充协议》及《价格确认单》中约定的单价仅包括混凝土及其运费的价格,并不包括汽车泵泵费。理由如下:一、两份《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混凝土公司所供“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四份《价格确认单》中均约定混凝土公司使用二建公司“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并补充说明以上为到场价(含运费)。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着重约定的是混凝土的价格或包含运费的混凝土的价格。二、关于汽车泵泵费的性质。依照汽车泵泵费的性质可以认定该费用为附加费用或服务费用,且产生汽车泵泵费的时间应当是在混凝土公司将二建公司所需的混凝土运送到二建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之后,并且混凝土公司运送混凝土与混凝土公司使用专门的汽车泵将混凝土输送到工程指定施工点应当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三、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就汽车泵泵费与砼单价(含运费)在《买卖合同》中附件一产品清单中分别进行了约定。四、二建公司承认《北京国轩二期砼工程量确认单》项下产生了汽车泵送总方量x.10立方米,汽车泵泵费已经发生。基于以上四点原因,二建公司应当依照《确认单》确定的汽车泵泵送总方量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汽车泵泵费。因此,可以确定《北京国轩二期砼工程量确认单》项下的各项费用总计x.60元(包含混凝土费x.50元,混凝土抗渗费(即S8的费用)x.30元,汽车泵泵费x元,冬施费x.80元)。经过以上的计算得知《买卖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总计x.60元。由于二建公司已经支付混凝土公司x.66元,另从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浇注明细》可以认定2009年3月21日混凝土公司仍然向二建公司供货,故质保期尚未到期,因此需扣除总费用的百分之五的质保金x.18元,二建公司仍需支付混凝土公司的货款金额为x.76元。依照《买卖合同》中关于二建公司付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自第一次供砼至110天时,付所供货x"%(预计2008年11月底),到八个月时(预计2009年2月份)再付总货x%,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为奥运期间停工,付款日期顺延”,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二建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混凝土公司支付应付未付之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二建公司应付未付之合同价款的3%,由于二建公司逾期每日按照应付未付之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已经高于二建公司应付未付之合同价款的3%,应当以二建公司应付未付之合同价款的3%计算违约金,即二建公司应当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x.72元。故混凝土公司要求判令二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给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四百零三万二千二百九十元七角六分及违约金十二万零九百六十八元七角二分;二、驳回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补偿协议》及《价格确认单》中约定的单价仅包括混凝土及其运费的价格,并不包括汽车泵费。此认定错误。二建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4.1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产品(包括附料、运输、外加剂等)本身费用。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二建公司履行本合同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二建公司无需再就履行本合同向混凝土公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分阶段地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和确认。调整变更后的价格即为买卖合同中涉及的相应货物的价格,包括二建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所需支付汽车泵费、冬施费、抗渗费或细石某等全部费用。二、双方对货物的数量进行了确认,但因双方对货物价格(其中所包含的项目)存在争议,对货款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故二建公司对于剩余货款不能支付,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重复计算了上诉人所应支付混凝土公司的合同款项,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二建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未提交新的证据。

混凝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混凝土价款以及汽车泵费、冬施费、抗渗费或细石某等费用的价格。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双方签订的《价格确定单》明确约定的仅是混凝土单价,故二建公司主张《价格确认单》中约定的单价是履行买卖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混凝土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其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混凝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建公司应向混凝土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

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各份《补充协议》及《价格确认单》中约定的混凝土单价是否包括汽车泵费、冬施费、抗渗费或细石某等费用的价格。对此本院认为,汽车泵费、冬施费、抗渗费或细石某等费用与砼单价(含运费)在《买卖合同》的附件一“产品清单”中分别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此后的《价格确认单》中也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并补充说明以上为到场价(已含运费),故仅从字面上就足以说明《补充协议》及《价格确认单》中约定的混凝土单价不包括汽车泵费、冬施费、抗渗费或细石某等费用的价格,故二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二建公司应当依照《确认单》确定的汽车泵泵送总方量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汽车泵泵费。依照《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二百零七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零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嘉华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四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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