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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双峰县X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2月1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29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双峰县X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双峰县X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26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双峰县X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在被告人朱某甲的带领下购置电脑、手机、手机卡、银行卡、解码器、群发器等工具组建工作室,利用手机群发器向全国各地群发内容为:“钱还没汇吧,我那张银行卡的磁条坏了,你把钱打入这张银行卡上XXX,户名:XXX”的虚假短信;同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丙参与进来,一起搞短信诈骗。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丙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四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王×静、胡×锋、贺显东、巫×祥、甘×蓉、钟×伟的被骗款。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投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犯罪的证据:1、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存款回单、手机短信诈骗内容、被害人收条等;2、被害人王某、胡×锋等人的陈述;3、扣押清单及照片;4、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诈骗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朱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朱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朱某丙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谢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还有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朱某甲可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依法判处缓刑。

被告人朱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黄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属从犯;被告人朱某丙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朱某丙可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在被告人朱某甲的带领下购置电脑、手机、手机卡、银行卡、解码器、群发器等工具组建工作室,利用手机群发器向全国各地群发内容为:“钱还没汇吧,我那张银行卡的磁条坏了,你把钱打入这张银行卡上XXX,户名:XXX”的虚假短信。专门骗取那些正要或者正在银行打钱给别人的人,以为是真正的对方发来的短信,然后把钱误打入到所收到的短信的银行卡上。当银行卡有钱到帐时,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用于捆绑银行卡的手机就会收到有钱到帐的信息,然后告诉朱某甲马上去银行把钱取走,然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三人按4:3:3的比例分。到同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丙参与进来,一起搞短信诈骗,朱某甲帮朱某丙取钱,朱某甲和朱某丙按4.5:5.5的比例分成。其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于2009年8月22日、24日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天津市X区X路瑞江兰苑的胡×锋人民币8150元,骗取家住天津市X镇大诸庄吉庆新村X街X号的王×静人民币5000元,他们的钱都汇到了朱某乙指定的帐号为(略),户名为冯绍灿的农业银行卡上。

2、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于2009年9月7日、8日用同样的方式,骗取家住深圳市X区X街道办樟坑三区X栋X室的贺×东人民币2910元,骗取家住江苏省金坛市X镇X街X号的巫×祥人民币5350元,他们的钱都汇至了朱某甲指定的帐号(略)O(略),户名何锋的农业银行卡上。

3、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于2009年9月1O日、11日、12日用同样的方式,骗取家住广西崇左市X镇X路X号的甘×蓉人民币2OO0元,骗取家住广西钦州市X村的黄×知7500元,骗取家住广西南丹县X镇X路X号的钟×伟人民币4100元,他们都是将钱汇至了朱某丙指定的帐号为(略),户名为吕鹏的农业银行卡上。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丙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四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王×静、胡×锋、贺×东、巫×祥、甘×蓉、钟×伟的被骗款。

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实施共同诈骗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锋的陈述,证明他在8月22日接到内容为“我的那张银行卡磁条坏了,把钱汇到农行,卡号是(略),姓名为冯绍灿的帐户内。”因当时要给上海汇一笔8150元的业务款,以为是对方发来的信息,没在意,即把8150元人民币汇到了短信上的帐号上,23日上午给上海打电话后方知道被骗了的事实;

2、被害人王×静的陈述,证明她于2009年8月22日在给客户打钱时接到短信内容为“我的那张银行卡磁条坏了,把钱汇到农行,卡号(略),姓名为冯绍灿的帐户内。”因当时没在意,即把5000元人民币打到姓名为冯绍灿的农行帐号内,打完后发短信给客户,才知道被骗了的事实;

3、被害人贺×东的陈述,证明他在2009年9月3日收到一条短信内容为“钱还没打吧!我的那张银行卡磁条坏了,把钱打到这个农行卡上(略),姓名何锋。”他以为是公司在沈阳的供应商发来的,便于9月7日下午在农行汇出2910元人民币到短信上的帐号上,汇款当晚他给供应商打电话后才知道被骗了的事实;

4、被害人巫×祥的陈述,证明他2009年在9月8日到金坛市农业银行直溪支行汇钱给儿子,因儿子在9月7日发短信说要他把钱汇到学校的卡上,后来,其手机收到一个短信说银行卡坏了换了张卡,把钱汇到农行,短信上有农行帐号及姓名何锋。他以为是儿子学校的老师,所以在9月8日上午把5350元打入了该农行帐户上,后打电话给儿子,才知道汇错了的事实;

5、被害人甘×蓉的陈述,她在2009年9月10日下午收到一条(略)手机短信,短信内容是“钱还没打把!我的那张银行卡磁条坏了,你把钱打到这个农行卡上:(略),吕鹏。”当时认为是朋友发过来的,因正要给朋友汇款,下午下班后便去银行取了2千元人民币想转账给朋友黄×,9月11日按短信上的帐号汇了2千元,回到家后打电话给黄×时才知道被骗了的事实;

6、被害人黄×知的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9月10日,接到一条“爸,你吃晚饭了没,我的卡磁条坏了,将钱打入农行卡号(略),吕鹏的卡里就行了”的短信,他以为是儿子发的,他就把钱打过去的事实;

7、被害人钟×伟的陈述,证明他在9月11日晚接到朋友要其汇钱的电话,第二天早上起床后接到一条短信内容为:“钱还没打把!我的那张银行卡磁条坏了,你把钱打到这个农行卡上:(略),吕鹏。”的信息,他便往该帐号内汇入4100元,不久后,朋友给他打电话问其汇进那张卡了没,他告诉朋友是汇在吕鹏的农行卡上,其朋友讲没发信息,当时旁边的几个朋友讲他被骗了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的住处及身上扣押了大量的银行卡、手机卡、他人身份证、手机、人民币及电脑、解码器等作案工具的事实;

9、摘抄笔录三份,证明分别从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手里扣押的手机中提取了大量银行存款提醒信息的事实;

10、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从农行提取的交易记录与7位被害人所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

11、银行存款回单、凭条,证明被害人王×静、胡×锋、贺×东、巫×祥、甘×蓉、钟×伟、黄×知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凭条与犯罪嫌疑人所持帐号交易记录相互印证的事实;

12、手机短信,证明贺×东提供的其所接收到的“钱还没打吧!我那张银行卡的磁条坏了,你把钱打入这个农行卡上(略)姓名:何锋。”的诈骗信息的事实;

13、存款凭条及收条,证明四被告人人退还了被害人王×静、胡×锋、巫×祥、甘×蓉、钟×伟、贺×东的被骗款的事实;

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于2009年9月12在长沙市X区被双峰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

16、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2月10日,朱某甲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用手机短信诈骗的犯罪事实;

17、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010年7月份始,他与朱某乙、朱某甲兄弟三人一起搞短信诈骗,所得钱按4:3:3的比例分,自己得4,后朱某丙参与进来,他们带朱某丙一起做,他帮朱某丙取钱,他与朱某丙按4.5:5.5的比例分。

17、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他自2009年8月份和朱某甲、朱某甲、朱某丙四人在长沙成立工作室从事以发送空帐号的方式诈骗的活动,并购买了200张手机卡、七八套银行卡(含身份证)。其主要负责发送诈骗短信,其弟弟朱某甲主要负责照看解码器,哥哥朱某甲操作全盘及负责取款。三人按4:3:3的比例分钱。后朱某丙参与进来,自己与朱某甲帮朱某丙群发信息,朱某丙付钱给他们,朱某甲帮朱某丙取款并分得小头(分钱)。帐号(略)的农行卡在其手里,其将该卡绑定在其(略)的手机上,使用不久就有一笔8150元的到帐,2009年8月24日有一笔5000元的到帐的事实;

18、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他与朱某乙、朱某甲从事发送空帐号的诈骗活动,三人按4:3:3的比例分钱,朱某甲得4,其手中尾数为8316的农行帐号在9月份这段时间有一笔2910元和5350元的进账,半个月前朱某丙参与进来一起搞诈骗的事实;

19、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他自2009年9月初开始要朱某甲帮忙一起搞诈骗,其自行购买了手机卡和银行卡,让朱某甲他们把买来的空帐号通过群发器发送出去,还有些银行卡和手机卡是朱某甲他们帮其购买的,其把发送出去的空帐号绑定在手机卡上,他诈骗到最多的一次有7500元,但那个7500元情况不太记得了,要慢慢回忆才行,而骗到的两笔2000元、4100元比较清楚,钱都打在尾数6311农行卡上(这张卡因是朱某甲在取钱,故卡在他手里),发信息的费用由他出,另骗得的钱他们三人占百分之四十五,其占百分之五十五,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他们也是以同样的方式诈骗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的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谢某某提出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还有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黄某提出被告人朱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自2009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朱某丙要朱某甲帮忙一起搞诈骗,其自行购买了手机卡和银行卡,让朱某甲等把买来的空帐号通过群发器发送出去,由朱某丙承担发信息的费用,然后诈骗他人钱财,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丙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黄某提出被告人朱某丙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谢某某和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黄某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可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意见,其量刑畸轻,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已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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