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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戴某、郭某、侯某、欧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

被告戴某。

被告郭某。

被告侯某。

被告欧某。

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戴某、郭某、侯某、欧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戴某以装修其经营的鑫隆宾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欧某、侯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2010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戴某发放贷款x元。截止至2011年2月27日止,被告戴某尚欠原告本金x.68元及利息6661.04元,共计x.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戴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某、欧某作为保证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郭某系被告戴某的妻子,亦未对被告戴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戴某、郭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68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及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侯某、欧某对被告戴某、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侯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欧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戴某以装修其经营的鑫隆宾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欧某、侯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2010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戴某发放贷款x元。截止至2011年2月27日止,被告戴某尚欠原告本金x.68元及利息6661.04元,共计x.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戴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某、欧某作为保证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郭某系被告戴某的妻子,亦未对被告戴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酿成本案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戴某、郭某自愿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x.68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及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前偿还x元;2011年7月20日前偿还x元;余款于2011年8月20日前还清;

二、如被告戴某、郭某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可就全案申请强制执行;

三、被告侯某、欧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219元,由被告戴某、郭某、侯某、欧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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