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株洲湘江起重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集团)与被告株洲湘江起重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起重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劲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文、郑平,被告湘江起重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集团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订立了《项目进区补充合同书》,2008年9月,原、被告订立《工业用地转让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位于株洲开发区X区内14.55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按12.8万元/亩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项目总投资额2800万元,投资密度≥200万元/亩,年销售收入达到2800万元,投产后年纳税款2009年≥112万元,2010年≥145万元,2011年≥189万元,项目建设期为两年。如违反合同的上述约定,被告应按22.4万元/亩的土地价格补交某地款。2007年4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某了土地14.551亩,被告亦按12.8万元/亩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全面履行进区合同约定的义务,固定资产投资及上缴税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现请求判令被告按22.4万元/亩向我公司补交某地转让款139.6896万元。
被告湘江起重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是通过与株洲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的方式,原告不具备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资格,其要求我公司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也存在延期交某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科集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经营范围;2、项目进区合同书,证明原告享有项目进区土地转让的权利,项目的内容及违约责任;3、项目进区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对项目进区土地转让内容的进一步约定;4、工业用地转让合同,证明土地转让的事实;5、招商局文件,证明项目备案;6、土地证书,证明被告取得了土地;7、管委会函告,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8、律师函,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9、签收表,证明函告送达的事实;10、出让合同,证明被告应缴纳的出让金为311万元;11、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并未足额缴纳出让金,实际缴纳187万元,原告垫付了124万元;12、证明2份,证明被告在株洲市X区范围内只缴纳了国税5.5元,地税没有缴纳;13、验收表,证明2008年2月份,原、被告已经办理了企业用地验收手续;14、函告,证明株洲开发区X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的有关债权一并转让给被告湘江实业公司,且已经通知了被告方;15、株洲市国土局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总共向株洲市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311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材料: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09年1月8日被告才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土地的出让人系株洲市国土资源局;2、株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直至2009年4月16日才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3、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付款凭据及收据,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目前已支付给原告193.3864万元(其中土地出让金192万元,防洪基金x元);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的工程于2008年8月1日开工建设,2011年1月5日竣工验收;5、《合同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场地不符合三通一平的要求,导致被告自己不得不花钱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施工以达到平整的要求;6、2011年6月9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批复的1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是一个改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应该享受相关利益,但没有享受到,株洲市政府同意被告以12.8万元的价值从政府获得土地,作为一种安置补偿。因此在本案中不能将被告等同于原告的招商引资企业。
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交某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1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理由是:1、原告的证据11不能客观证明被告交某土地出让金的实际情况,被告实际交某的土地出让金为192万元。2、原告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某证据3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均不予采信,理由是:根据原告提交某证据13《企业用地验收表》,以及被告提交某证据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已于2008年2月22日向被告交某了土地,土地平整度及其它方面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项目工程于2008年8月1日开工建设,直到2011年1月5日才竣工验收,被告建设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一、2007年10月12日,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株洲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湘江起重某公司等五家企业(乙方),订立了《项目进区合同书》,同日,株洲开发区管委员(甲方),被告湘江起重某公司(乙方),原告高科集团(丙方),三方共同订立了《项目进区补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确认以下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株洲开发区X区范围内约65亩土地给乙方,丙方为甲方的全资企业,负责甲方工业园的开发,建设等工作,在与乙方合作中,有关土地款的收取、土地供应、交某、基础设施配套等权责,将由丙方代为履行。乙方应按22.4万元/亩支付土地款,但为支持乙方企业技术创新和发展,降低企业投入成本,乙方只须向丙方支付12.8万元/亩。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总投资1600万元,投资密度200万元/亩,单位面积纳税额10万元/亩。如违反上述约定,乙方应按22.4万元/亩的价格补交某地款。二、2009年元月8日,株洲市国土局与被告湘江起重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株洲市X区栗雨工业园四十六区的14.55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湘江起重某公司。土地出让价款为311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某了土地出让金192万元,由原告高科集团为该宗土地共向株洲市国土局交某土地出让金311万元(其中原告高科集团垫交119万元,被告湘江起重某公司交某192万元)。2009年4月16日,株洲市国土局向被告湘江起重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株国用(2009)第x号。三、被告湘江起重某公司未全面履行《进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约定的义务,固定资产投资及上缴税收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四、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株洲开发区X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中有关甲方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高科集团,并已经书面通知给了被告湘江起重某公司。
另查明,鉴于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原告有两条途径可以实现其诉讼目的:一是依据《进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违约事实,要求被告按每亩22.4万元价格补交某地款(略)元;二是基于原告为被告垫交某地出让金的事实,要求被告返还垫交某土地出让金119万元。这两种法律关系本院已在庭审中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明确选择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交某土地出让金11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高科集团作为株洲开发区管委会的全资企业,负责株洲开发区X区的开发建设,前期为工业园的征地,三通一平,道路绿化、亮某、水、电管线等工作投入了大量资金。在与被告湘江起重某公司订立《进区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中,原告高科集团为实现订立上述合同之目的,还为被告垫交某土地出让金119万元。原告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因此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湘江起重某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与其订立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交某土地出让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存在违约延期交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湘江起重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垫交某土地出让金119万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高科集团负担3000元,由被告株洲湘江起重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上诉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某。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胡劲松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敏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