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江市XX塑料厂,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X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X号。
被告段X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X号。
被告向X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硖洲乡X组X号。
2011年3月31日,原告洪江市XX塑料厂就与被告段X林、向X翠债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洪江市XX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刘X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林、向X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江市XX塑料厂诉称:被告段X林与被告向X翠系夫妻关系。2001年,被告段X林因经营柑桔生意购买原告的竹篓框欠下原告货款1万元整,2009年4月16日被告段X林偿还1000元,至原告起诉时仍拖欠原告货款9000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洪江市XX塑料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竹篓框货款9000元的情况;
2、洪江市公安局硖洲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的户籍资料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段X林与被告向X翠系夫妻关系;
3、木材加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加工企业。
被告段X林、向X翠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核实认定如下:X号证据系被告段X林书写的欠条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出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林业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书面材料,在庭审中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被告段X林因做柑桔生意向原告购买竹篓。2007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段X林尚欠原告货款1万元整,被告段X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清实为欠原告框子款1万元整。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段X林于2009年4月16日还款1000元,并在原欠条上注明。2010年元月,原告派人到被告段X林家催收剩余的9000元货款,但被告段X林以自己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支付。因此,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X林向原告购买竹篓并出具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段X林为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段X林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偿还剩余的9000元欠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向X翠与被告段X林是夫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X林、向X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洪江市XX塑料厂货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X林、向X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