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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王庄小区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西城根临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尔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州家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宣武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亿尔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和被上诉人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30日,九州公司与亿尔思公司签订消防系统维保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合同期限一年。根据维保合同的约定,亿尔思公司应当对九州公司的消防系统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但是,亿尔思公司不但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反而利用其掌握的专有技术将九州公司的消防系统锁死,致使该消防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因此,九州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即合同期间)被北京市宣武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宣武消防支队)罚款1万元。“奥运”期间,为了消防安全,九州公司不得不雇佣10人轮流值班检查火灾隐患,损失3万元。为保护九州公司的合法权益,九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亿尔思公司立即开启被其锁死的九州公司的消防系统、偿付因其不履行消防维修保养义务锁死九州公司消防系统给九州公司造成的罚款损失1万元,并承担其锁死消防系统至判决执行完毕之前给九州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亿尔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涉案合同纠纷已由宣武法院审理完毕并确认了双方责任,九州公司不应重复诉讼。亿尔思公司按照维保合同的约定对设备进行了维护,设备运行良好,九州公司所说的情况缘于其欠费停机,不是设备质量问题,系统是正常运行的;2、九州公司的设备被停机,是因为其拖欠亿尔思公司合同款造成的。宣武法院的(2009)宣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责任,九州公司欠亿尔思公司三年多的款,是造成设备锁死的原因;3、九州公司要求亿尔思公司负担罚款造成的损失1万元没有道理,罚款与亿尔思公司无关系;4、在维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设备没有发生任何某题,设备维修的期限早已届满,九州公司不应将其对设备看护的费用强加于亿尔思公司。因此,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亿尔思公司不同意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宣武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九州公司与亿尔思公司就北京九州家园宾馆消防系统维修保养业务签订了维保合同,约定甲方(九州公司)委托乙方(亿尔思公司)作为甲方的维保单位,具体维保内容有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广播电话系统、消防泵房、烟感探测器等部分,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2万元;日常检修工具、辅助材料由乙方负担,设备及配件人为损坏,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在签约后15天向乙方支付本年x%的维修保养费,每半年后支付年保养费总x%,余款在维保合同期满后一次付清;乙方自接到甲方一般的维保事项通知时24小时内应到达现场商议维修方案,如遇紧急的维保事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小时内到达现场商议维修方案;乙方定期到甲方处按照消防系统及设备标准的要求进行检查及维修,且填写月运行记录,并有义务协助甲方共同使消防报警系统能顺利通过当地消防部门的各种检查验收;维保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维保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视情由协商确定协议。

在维保合同期间,宣武消防支队于2008年7月21日对九州公司进行消防检查,发现火灾报警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故给予九州公司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九州公司服从该决定,于当日交纳罚款1万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九州公司的消防设备进行了现场勘察,该设备屏幕上显示:欠费停机!请与生产厂商联系!…..屏幕出现上述状况,是亿尔思公司在九州公司未给付维保费的情况下,对消防系统设定了程序。

宣武法院判决认定:九州公司与亿尔思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亿尔思公司应按照维保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保义务,九州公司也应按照维保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亿尔思公司作为维保方,在九州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对九州公司的消防设备设定密码,使该设备屏幕显示“欠费停机”状态,致使九州公司因消防报警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受到宣武消防支队给予的罚款1万元之行政处罚,亿尔思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亿尔思公司在九州公司未能如期给付维保合同价款时,有权要求九州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但其采取上述做法显属不当。所以,对九州公司要求亿尔思公司立即开启被锁死的消防系统、偿付因锁死消防系统给九州公司造成的损失1万元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九州公司提出的由亿尔思公司承担其锁死消防系统至判决执行完毕之前给九州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该诉讼请求,无具体、明确的标的,且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亿尔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九州公司的消防系统解锁;二、亿尔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州公司损失一万元;三、驳回九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亿尔思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亿尔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早在2009年7月29日,宣武法院即就同一合同纠纷以(2009)宣民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案)立案审理。在X号案的审理过程中,九州公司提交了宣武公安消防支队罚款1万元的公安行政处罚缴款书,宣武法院对九州公司以行政处罚缴款书为根据提出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并作出了(2009)宣民初字第x号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九州公司现又就同一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违反了有关一案不能两立的法律规定。2、宣武法院在X号判决中对九州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缴款书予以否认,又在本案中支持了九州公司的此项请求,明显是曲解事实、自相矛盾。3、造成九州公司的消防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是九州公司违约未向亿尔思公司支付价款,且亿尔思公司依约不是全程24小时监控服务于九州公司,而是对九州公司的消防系统进行维修保养,维修保养的定义应理解为当系统发生故障时,九州公司通知亿尔思公司进行维修保养(维保合同第5.1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九州公司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就系统故障通知过亿尔思公司。亿尔思公司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亿尔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日常维护检查记录、证明、函、X号判决和(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判决),用以证明九州公司就同一合同纠纷重新提起诉讼。

九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亿尔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不存在重复审理的事实,没有违反一案两立的规定。本案之前的诉讼是对方起诉我们履行付款义务,而本案是我方起诉他们未尽维保义务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第二、一审法院对一万元处罚决定予以支持是不矛盾的,因为在上诉人起诉我们的诉讼当中我们只提交了行政处罚缴款书,我方没有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我方举证不能,在本案诉讼当中我方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当中写明是火灾报警系统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的,所以本案与原来的判决不矛盾。第三、根据合同5.5条上诉人有义务协助我方共同使消防报警系统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等,但是经过我们多次请求消防部门检查时上诉人到场解锁,上诉人都没有到场解锁,就是因为这个原因才致使我方被处罚一万元。总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九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九州公司针对亿尔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日常维护检查记录、证明、函和X号判决,以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亿尔思公司提交的日常维护检查记录、证明和函,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九州公司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就亿尔思公司提交的x号判决,九州公司在认可真实性的同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判决书是对方起诉我们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我们起诉对方的案件是对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维保义务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x号判决的认证结果,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的第1点评述中阐明。就亿尔思公司提交的X号判决,因在一审中尚未生效,其生效缘于x号判决的生效,故对X号判决的认证结果将在对x号判决的认证结果中一并论及。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亿尔思公司在一审中称其“没有锁死设备……只是设备屏幕上只显示欠费停机字样不再显示功能键了……原告付清款,就可以解开锁了……是我方在设备上设置了如未按期交费,则在屏幕上显示了欠费停机的字样”。2、亿尔思公司在一审中除提交了载明九州公司的“火灾报警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等内容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以外,还提交了X号判决,该判决记载的原告和被告分别为亿尔思公司和九州公司,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亿尔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由九州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理由是九州公司在与亿尔思公司签订了维保合同,且亿尔思公司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后未尽付款义务;九州公司辩称因亿尔思公司在维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九州公司被宣武公安消防支队罚款1万元(为证明此辩称,九州公司提交了载明填制日期、行政机关、缴款单位、收款单位、编码和金额的行政处罚缴款书);宣武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亿尔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基于九州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缴款书未注明处罚原因,以不能证明该处罚系因亿尔思公司未履行维保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所致为由,未采纳九州公司的辩称意见。

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后,本院对九州公司因不服X号判决而提起上诉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九州公司提交了处罚决定,本院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为由未采纳该处罚决定)作出x号判决,对X号判决予以维持。

亿尔思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中,称证明设备在“解开锁”前能够正常运行之证据是二审提交的证明。同时,亿尔思公司认可:在设备显示屏上不再显示功能键的情况下“只能由我方进行操作……我们不允许对方使用功能键……在我方将设备完全移交被上诉人之后功能键可以使用……我方在维保期间内我方对主机负有责任,功能键对于我方来说可有可无,但是对方如果想使用功能键得经过我方的允许”。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亿尔思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虽然X号案所涉争议与本案所涉争议都是基于同一份合同而产生的,但因X号案是缘于原告亿尔思公司向九州公司追索工程款,而本案是缘于原告九州公司要求亿尔思公司偿付损失,且一审法院判决所依证据除未载明处罚原因的行政处罚缴款书外,还有载明了处罚原因的处罚决定等,故九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又就同一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进而亿尔思公司以九州公司现又就同一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宣武法院在X号判决中对九州公司以行政处罚缴款书为根据提出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为由,提出的九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有关一案不能两立的法律规定之主张不能成立,

以上评述表明,X号判决和x号判决并不足以证明九州公司就同一合同纠纷重新提起了诉讼。因此,亿尔思公司上诉提出的宣武法院早在2009年7月29日即就同一合同纠纷以X号案立案审理一说,不能成为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之理由。

2、鉴于一审法院判决所依证据除未载明处罚原因的行政处罚缴款书外,还有载明了处罚原因的处罚决定等,故宣武法院在X号判决中对九州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缴款书予以否认,不导致在本案中支持了九州公司的此项请求是明显曲解事实、自相矛盾之结果。

3、在九州公司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亿尔思公司依法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不能以积极行为致九州公司产生损失。本案中,亿尔思公司基于九州公司未付清款项,即令设备屏幕显示欠费停机字样、不再显示功能键,且在亿尔思公司将设备完全移交九州公司前,该功能键只能由亿尔思公司操作,却不能由九州公司使用。在这种情况下,鉴于亿尔思公司证明设备在“解开锁”前能够正常运行之证据是二审提交的证明,该证明又因不属二审新证据而未被本院采信,故亿尔思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宣武消防支队于2008年7月21日对九州公司罚款1万元的原因(火灾报警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不应归责于亿尔思公司。所以,亿尔思公司上诉提出的造成九州公司的消防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是九州公司违约未向亿尔思公司支付价款、亿尔思公司依约是对九州公司的消防系统进行维修保养而非全程24小时监控服务、维修保养的定义应理解为九州公司在系统发生故障时通知亿尔思公司进行维修保养、九州公司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就系统故障通知过亿尔思公司之说,均不能有效对抗九州公司提出的由亿尔思公司偿付1万元罚款损失之诉讼请求。

综上,亿尔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使其上诉请求确凿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亿尔思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扬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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