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顺通联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政府西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顺义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森泽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河桥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顺通联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森泽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泽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顺通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起,森泽园公司从顺通公司购买钢材,由顺通公司负责送货。从2009年2月起至2009年5月止,森泽园公司共欠顺通公司钢材款x.25元。顺通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孙兆礼给顺通公司出具了欠款凭证,承诺“于2009年6月25日前付清钢材款,若到期不付清,将每日承担违约金500元。”森泽园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但至今未向顺通公司付款。起诉要求:1.判令森泽园公司给付顺通公司货款x.25元,并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森泽园公司负担。
被告森泽园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前,顺通公司曾为森泽园公司供应钢材。后森泽园公司负责人孙兆礼为顺通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确认森泽园公司尚欠顺通公司货款x.25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25日前付清,若到期不付清,将每日承担违约金500元。该欠款凭证出具后,森泽园未按约履行,至今尚欠x.25元未向顺通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顺通公司提交的欠款凭证、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森泽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顺通公司与森泽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森泽园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森泽园公司除应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按约定数额向顺通公司支付违约金。顺通公司要求森泽园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森泽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顺通联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三千零八十元二角五分,并支付违约金(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支付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森泽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森泽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