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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浩邦金苜蓿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铜川市惠家沟春雨绿色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浩邦金苜蓿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地区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浩邦金苜蓿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惠家沟春雨绿色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周陵农业科技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浩邦金苜蓿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邦公司)与被告铜川市惠家沟春雨绿色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东小明、张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浩邦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11日,浩邦公司与春雨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春雨公司从浩邦公司购买金苜蓿颗粒60吨,合同金额为x元,春雨公司预付款x元,货到后10个工作日支付余款x元。2007年7月28日,浩邦公司依春雨公司指示,通过铁路运输方式向春雨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陕西大匠农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并邮寄了领货凭证。春雨公司收到此合同项下货物,浩邦公司多次催要余款,但春雨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起诉要求:1.判令春雨公司立即给付浩邦公司货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342.65元(自2007年9月1日计算至2009年6月1日)。2.案件受理费由春雨公司负担。

原告浩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2.货票;3.领货凭证(复印件)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收入凭单。

被告春雨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浩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货票、领货凭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入凭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7月11日,浩邦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春雨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金苜蓿颗粒;价格为每吨1850元(已包含铁路运费),数量60吨;运输方式为火车,到站为铜川站;付款方式为发货前预付50%即x元,货到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春雨公司要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清货款,逾期按货款总额每日1%加罚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春雨公司向浩邦公司支付了x元。2007年7月28日,浩邦公司通过铁路运输方式向春雨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陕西大匠农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60吨金苜蓿颗粒,并邮寄了领货凭证,但春雨公司至今未向浩邦公司支付余款x元。

上述事实,有浩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浩邦公司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春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浩邦公司与春雨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浩邦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春雨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春雨公司除应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浩邦公司支付违约金。浩邦公司要求春雨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川市惠家沟春雨绿色禽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浩邦金苜蓿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五千五百元,并支付违约金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铜川市惠家沟春雨绿色禽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铜川市惠家沟春雨绿色禽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代理审判员张楠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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