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30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22时某甲,时某甲、时某甲、时某甲、时某甲、时某甲在长垣县X村“江涛饭店”用餐时,时某甲、时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在旁起哄让二人打架,遂与劝架的时某甲、时某乙人发生争执,王某电话通知“真爱”夜总会保安马X(另案处理)前来为其出气,随后马X带领多人赶到,持刀、棍等工具将时某甲、时某甲打伤。经鉴定,时某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时某丙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时某甲人民币x元,赔偿时某甲人民币7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22时某甲,长垣县X村的时某甲、时某甲、时某甲、时某甲、时某甲在长垣县X村“江涛饭店”就餐时,时某甲、时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在旁起哄欲让二人打架,遂与劝架的时某甲、时某乙人发生争执,王某用手机拨打长垣县“真爱”夜总会电话,通知“真爱”夜总会保安马X(另案处理)前来为其出气,随后马X带领多人持刀、棍等工具赶到,将时某甲右额顶部、左枕部等处打伤,将时某甲右眼下睑皮、右眉弓外等处打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时某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时某丙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时某甲人民币x元,赔偿时某甲人民币7000元,时某甲、时某甲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3、封丘县公安局黄德派出所户籍证明;4、抓获证明;5、长垣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6、上网追逃登记表;7、民事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到证明;8、证人时某甲、时某甲、时某甲、时某甲、时某甲、时某甲、时某乙的证言;9、被害人时某甲、时某丙陈述;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