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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索XX林业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索XX,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索AA,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洪XX,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召陵区X村工作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索XX因林业行政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上诉人索AA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召陵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一、1998年3月18日第三人刘XX、索XX向原郾城县X镇财政所交纳706元树苗款后,于1998年3月22日与万金镇政府,所在魏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木拍卖承包合同》三份,主要内容为:万金镇X村将座落在荒庄自然村X路X棵杨树通过拍卖给刘XX、索XX,合同期限10年,至2008年3月22日止。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有关公开拍卖的证据。二、2003年5月7日原郾城县政府根据原郾城县林业局提供的第三人的交款收据、林木拍卖承包合同、林权登记台帐等材料为第三人刘XX填发了(2003)郾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该证显示林地四至为:东,魏庄自然村地界。南,9.11.X组耕地。西,夏庄村地界。北,东西路。主要树种为杨树,株数353棵。注记一栏载明:承包期内,树木成材归刘XX、索XX共同所有。三、2009年3月26日,召陵区林业局根据第三人持有的x号林权证为其填发了(2009)召陵采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人开始采伐西起夏庄村界,东至魏庄村地界的杨树,当采伐至东段邻近原告索AA承包耕地树木时,原告出面阻拦,双方形成纠纷。2009年4月6日,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原告与第三人当庭出示了各自的林权证。经查,原告所持有的x号林权证林地范围大于第三人持有的x号林权证的林地范围,x号林权证的林地范围涵盖了x号林权证的林地范围。2009年6月,双方互为原告与第三人,以林木所地地召陵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刘XX、索XX林权证填发时间为2003年5月7日,但证据显示该证在2009年4月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林权证的内容,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等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第三人与魏庄村委、万金镇政府签订《林木拍卖承包合同》过程中,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参照2000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发布实施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相关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林木和林地登记申请,应当在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办证过程中未经公告程序。故判决撤销第三人刘XX、索XX持有的(2003)郾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

上诉人刘XX、索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林木拍卖承包合同成立于1998年3月18日,不应适用1998年11月4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裁定对被上诉人索AA的起诉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索AA及召陵区人民政府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刘XX、索XX颁发的郾林证字(2003)第x号林权证同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索AA颁发的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项下林木所有权重叠交叉,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XX、索XX所提本案应先行提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XX、索XX主张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对其与所在村委会、万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林木拍卖承包合同》予以审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裁判正确,但部分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此外,鉴于上诉人刘XX、索XX所持林权证被撤销后其与被上诉人索AA的林权纠纷仍然存在,应责令召陵区人民政府重新依法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刘XX、索XX的上诉,维持召陵区人民(2009)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召陵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田新亚

审判员任黎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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