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编号为(略),汉族,小学毕业,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抓获,并于同年4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5日经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5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陶某涉嫌犯抢劫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康XX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某至新南环路西段姚孟电厂水泥厂附近时,趁王某不备,将其一对黄金耳环抢走,陶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黄金耳环价值156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实施抢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有异议。被告人陶某辩解称自己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并且自己并没有主动将水果刀从自己身上掏出来,而是被害人及周围的群众在将其抓获后从自己身上搜出来的。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康XX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某至新南环路西段姚孟电厂水泥厂附近。然后,被告人陶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一对耳环抢走。被告人陶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耳环扔到了地上,致使该对耳环下落不明。被告人陶某在被现场群众抓获过程中,当场使用了暴力并将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掏了出来,后被在场的群众抢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陶某的供述
2011年4月20日早上,我在姚孟电厂南门外的早市上买东西,碰见康XX,他骑着一辆黑色的踏板摩托车,他叫住我,问我干啥呢,我说没事,买点东西,他问我要钱,我说没钱,他对我说:“前面有个老太太戴个金耳环,你去把她拽了给我顶账”我当时不同意,说:“丢死人了”,他催着要我还钱,我没办法,只好答应,他就用摩托车带着我,跟着那个老太太,走到新南环路往西大概到了姚孟水泥厂门口时,我下车走到那老婆身后,趁她不注意,在她背后一只手拽一支耳环,把耳环拽下来我就往东跑,当时就有人喊:“拽耳环啦。”我又慌又害怕,向康XX骑的摩托车上坐时,不知道摩托咋拐了一下,我就摔了下来,头撞在了地上,被后面的老头、老婆追上来把我按住。我是通过曹镇褚庄的张XX认识的康XX,他吸毒,而且还是用针管注射吸毒,他二十岁左右,一米七多,头发比较短,那天上身穿黑字色带拉锁的夹克衫,下穿啥我忘啦。2010年我和张XX认识他后,我也忘了因为啥借他二百块钱。拽耳环时候我腰里别着一把水果刀,是折叠的,单刃。我被他们拽住后,我把耳环往地上(朝被抢老太太方向)一扔,可是他们没有捡到,我当时说:“给。”但他们还是不放手,我就被抓住啦,我没有掏刀,是想拿手机打电话让家里人送点钱来赔她们,好让她们不抓我,我反抗时可能跺住几个群众了。
2、同案犯康XX供述
2011年4月20日早上5点多钟,我正在旅社睡觉,“小芳”过去敲我的门。她到我的房间后我们在一起聊天,她说她的丈夫正在看守所里关押,她需要钱给她的丈夫“跑事”,但是她没有钱,她让我和她合伙出去抢金首饰,我就同意了,商量好后,她给我说她打电话骑她外甥的摩托车,然后她就出去了,到早上6点多钟的时候,“小芳”骑着摩托车回来找我,然后我起床洗刷一下,我骑着摩托车,“小芳”坐在后面,从李庄到湛北路然后又到凌云路,从化肥厂北门的一条小路到李乡X村X路到达新南环路,接着转到姚孟电厂(姚孟水泥厂)南门附近,到上午八、九点钟了,“小芳”看见二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自东往西靠路南步行行走,她问我行不行,我说:“你看中就中,”然后我骑着摩托车到他们的后面,“小芳”从摩托车上下来,就直接抢走在中间的那个女人耳朵上的金耳环,我开着摩托车调头,摩托车车头朝东,我站在离“小芳”十来米的地方等着,想着等“小芳”抢完金耳环后我们其摩托车向东跑,“小芳”抢完那个女人的金耳环后扭头就向东跑,然后被抢的女人和她的两个同伴就在后面追,“小芳”跑到路北的地方自己绊倒在地上了,然后被人家给抓住了,我见“小芳”被抓住了,我也过去了,被抢的那个女人给她要金耳环,“小芳”说她逃跑的时候扔给人家了,我当时也对“小芳”说你赶紧给人家找找吧,“小芳”就在地上赵但没有找到,然后对方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看对方报警了,而且人越来越多,我就骑摩托车走了。
3、被害人王某陈述
2011年4月20日早晨我和两邻居王某X坐3路车到姚孟电厂西边的山上挖野菜,大约九点多钟,我们走到姚孟二电的路口,我向西走,感觉我的耳环被人拽了一下,走在后面的王某X对我说:“快点,你的耳环被抢走啦!”我一扭脸,看见一个女的向东跑,我的耳环没有了。我们三个就喊抓小偷,并追她。那个女孩往摩托车方向跑,一个男的骑着摩托准备带她跑,但是她太慌了,从摩托车上掉在地上,我们三个人拽住她,然后有人报警了。我们看她掉在地上,上去拽她,她还厉害的很,用脚朝我腿上跺了三四脚,嘴里喊:“你放手,我打电话,把钱给你,实际她是想跑哩,她还从腰里拿出一把刀,是银白色的折叠刀,单刃的,我们一看,害怕的不得了,有人把她的刀抢过来了,不知道谁报警了。我的耳环是黄金,有四克重,是女儿买的,有一千多块钱。
4、证人证言
(1)证人牛XX的证言
2011年4月20日早上,我和老伴王某X还有同一个家属院的王某一块到水库边上山上采茵陈,我们在电厂门口下了3路公交车,然后正南经过集市X路向西走,路上有两座桥,我们三个人走到第一道东面时,我和王某沿路南往山上走,我老伴因腿疼跟在后头。我们相距4、5米远。正走着时,忽然听到王某喊:“有人摘耳环”。王某转身追那个摘耳环的女人,我也跟着撵。那个抢耳环女的朝一辆路北停的摩托车(或电动车)跑去,跑到摩托车跟前,她往摩托车上坐,可能是太慌张,那女的没坐好从摩托车上摔下来了,头也磕破了,我们三个人赶快上去捺住了她,骑摩托车那个男的还假装不认识这个女的,帮助我们找耳环,后来骑摩托那个男的骑车正东走了,现在想着他俩应该是一伙的。后来周围人帮忙报的警,你们派出所的人很快赶到把那个抢耳环的女的带派出所来了。当时我们三个人把那个女的捺在地上,听周围人讲“掏刀哩”,我一看她掏出一把刀,我给她夺过来了,刀子还没打开,她没有伤住我们,但她坐在地上用脚蹬了王某和我老头几脚。
(2)证人王某X的证言
2011年4月20日早上,我和俺老婆牛XX、王某一道出来挖野菜,早上坐3路公交车到姚孟电厂站下车,我们三个一起吃了早餐后,顺着姚孟电厂菜市X路一直往南走到正在施工的东西路上,那条路上有个卖鱼的市场,我们三人顺着卖鱼市X路往西走,过了一座正在修的桥西边,当时我走的慢,王某和牛XX走的快,在我前面走,我们是顺着路南往西走,这时从西面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一男一女,男的骑着车,女的在后面坐。这时那女的从摩托车上下来走到王某的后面,用双手一手一边拽住王某的两个耳环。拽掉后,那个女的就往路北跑追那个骑摩托车的男的,追上后那个女的往摩托车上的时候,没上去摔地上了,额头也磕流血了,我和王某、牛XX跑过去就按住那女的,问那个女的耳环呢。那个女的说扔到地上了,我们就拉住那个女的去找,找了半天也没找到,我们就拉住那个女的不放,骑摩托车的那个男的站在一边也没敢动,当时围观的群众很多,这时群众乱喊‘掏刀了’,俺老婆牛XX把那个女的掏出的一把小刀夺了下来,那个骑摩托车的男的不知啥时候跑了,后来警察来了就把那个女的带到姚孟派出所了。
5、书证
被告人陶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抓获经过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被告人陶某在抢夺犯罪时使用的水果刀照片一张。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的财物,在逃跑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了暴力并掏出了随身携带的凶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出示的被抢夺的耳环的价格鉴结论是在该对耳环灭失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供述确定的,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侯树丽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