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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6日领取结婚证。婚前被告以结婚为目的向我索取财物共计4万多元,婚后被告不与我同居,回到其娘家,我多次去请也不回来。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而且彩礼只有x元,包括送好时送了1万元,结婚前一天送了4000元,结婚当天下车给了11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2、被告是否应返还彩礼。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2、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因给付彩礼欠下很多外债,导致生活困难。3、证人刘某、刘某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4、证人伊XX、李某X、孙XX、张某、李某X各自的当庭证言。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应予采信。证据3因两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X、张某、李某X的证言予以彩信。证人伊XX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孙XX所述不属于彩礼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彩礼1万元,送好时经原告的三爷李某杰送给被告1万元,双方结婚头天晚上原告托人送到被告家4000元。禹州市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某家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依法应当支持。但原告所诉x元并不全部属于彩礼性质,按照习俗,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x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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