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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5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某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12月8日20时许,魏XX因其妻柳某曾在312国道南阳晚报社西邻被告人杜某的双沟青花瓷名烟名酒店内被杜某非礼,伙同靳某持钢管窜至该店,砸了该店的柜台玻璃并打伤了杜某,杜某随即持刀殴打靳某、魏XX致使二人的头部等部位多处砍、扎伤。靳某、魏XX二人跑后,杜某驾驶面包车追赶,当追至312国道奥奔广场门口时将靳某撞倒在地造成其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魏XX的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创口的伤情均构成轻伤;靳某的头部创伤、左尺骨鹰嘴骨质断裂、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杜某的头部及左手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1年7月5日,杜某赔偿被害人魏x元,2011年8月2日,被害人靳某放弃对杜某的赔偿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被害人靳某、魏XX的陈述;3、证人柳某、张某甲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及收条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某,我与两位被害人素不相识,他们砸柜台、打伤我。我不得已才打他们,后来只想追上抓到二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20时许,被害人靳某、魏XX以被告人杜某曾非礼过魏的妻子为由,二人持钢管到南阳市北312国道南阳晚报社西邻被告人杜某经营的双沟青花瓷名烟名酒店,将该店内的柜台玻璃砸烂并将杜某打伤,杜某随即与二人厮打,后持刀致靳某、魏XX二人头部等多处受伤,后二人逃跑,杜某在追撵二人途中,见路边一辆未熄火的面包车,遂驾驶该车进行追撵。当追至312国道奥奔广场门口时,将靳某峰撞倒在地,造成其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魏XX的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创口的伤情均构成轻伤;靳某的头部创伤、左尺骨鹰嘴骨质断裂、第某、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情均构成轻伤;杜某的头部及左手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1年7月5日,杜某赔偿被害人x元;2011年8月2日,被害人XX放弃对杜某的赔偿要求。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2010年12月20日,本案所涉车辆所有人王新会基于杜某已将面包车修复,不追究其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被害人靳某、魏XX的陈述;3、证人柳某、张某乙、兰XX的证言;4、鉴定结论;5、杜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及收条、照某、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车辆所有人的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审理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综上,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范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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