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个人信息略。
原告王某,个人信息略。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40岁,居民,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曾某,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44岁,湖南省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唐某、王某与被告曾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曾某未到庭,原告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王某诉称,被告曾某找到原告唐某、王某要求承租原告在肖家镇黄花水的生源铸造厂,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嘉禾县X镇黄花水生源铸造厂厂房设备租赁合某”。根据合某规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交纳4240元租金。合某期限为五年。然而,被告在分别缴纳5000元、8000元共x元之外,其余租金借故推迟缴纳,时至2011年8月31日止,累计欠下租金x元。故请求法院依法解某、被告签订的“嘉禾县X镇黄花水生源铸造产厂房设备租赁合某”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租金x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租赁合某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合某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电费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厂房期间所欠电费共x元。
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某属实,但双方已于2010年11月1日口头协议解某合某,原告并于2010年11月1日退场。租金应按租期七个月来算。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3、设备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1日与原告口头协议解某合某后退场时双方进行了厂房设备清查移交。
4、电费押金x元,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某时向原告交纳了电费押金x元。
5、曾某妻子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解某了合某,进行过厂房设备移交及提出过清算租赁费用的要求。
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方认为移交物品清单既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时间也有修改,不是事实,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证言等同于被告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清单上无双方当事人签名,且原告当庭予以了否认,故不予确认;证据5证人系被告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嘉禾县X镇黄花水生源铸造厂厂房设备租赁合某”。根据合某规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4240元租金。合某期限为五年。签订合某时,被告向原告交纳电费押金x元。后被告分别向原告交纳了厂房设备租金5000元、8000元共x元。至2011年8月31日,共欠原告租金x元。另原告代被告交纳电费x元,电费押金扣除原告代交电费后尚余x元。此后,因被告未按合某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遂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合某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某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嘉禾县X镇黄花水生源铸造厂厂房设备租赁合某”是合某有效的,被告应按合某约定给付原告厂房设备租金。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8月31日应给付租金x元,但被告只给付了x元,尚欠原告租金x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x元,其差额2544元应视为原告放弃。上述欠付租金x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电费押金余款x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厂房设备租金x元。另原告请求解某“嘉禾县X镇黄花水生源铸造厂厂房设备租赁合某”,因被告严重逾期不支付原告租金且其同意解某合某,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11月1日口头协议解某合某,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签订的嘉禾县X镇黄花水生源铸造厂厂房设备租赁合某。
二、由被告曾某给付原告唐某、王某租金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唐某元、王某文负担140元,由被告曾某同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某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