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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少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1998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8日被羁押,2005年2月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2004年12月28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何某某与'阿猫'、'阿龙'(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以替被害人施胜办假健康证为名,将施胜骗至本市天河区X路齐鲁大酒店的厕所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施胜的三星牌E608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和人民币275元,当施胜大声叫喊时,被告人何某某即持刀在其右肩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夏某某、何某某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

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害人施胜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梁某新和李锦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夏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认定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缴获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上诉称其犯罪时未满18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公开开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夏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其犯罪时未满18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出示上诉人夏某某的身份材料,包括安徽省宿州市公安机关的函复,上述材料证实上诉人夏某某出生于1984年11月10日,上诉人夏某某对该证据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已予采纳,现上诉人夏某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时未满18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量刑,所处刑罚恰当,上诉人夏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再予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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