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无前科。2010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x大客车搭载游客37人,由韶山市韶山冲出发前往张家界,途经韶山市X路段9KM+400M处时,被告人刘某因避让前方方向右边路口从乡X路驶入南环线的红色小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大客车失去控制,驶入公路左边绿化带,并撞上树木,向右侧翻,造成车内乘客王某花颅脑损伤死亡,24人受伤。2010年9月28日,经韶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所属岳阳宏安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死者王某花家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肖凯文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