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78年1月9日,汉族。
被告闫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某决定,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某,鉴某期间本院中止本案审理,在委托鉴某过程中,被告又在我院司法鉴某技术科口头撤回该鉴某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4日,被告闫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药都市X路口处右转弯时,撞住(略),造成原告受某,摩托车撞坏的严重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某,被急行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原告被迫住(略)。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经宛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虽然已调解解决,但原告伤情经鉴某部门鉴某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则分文未得。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未依法参加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x.12元,诉某费及鉴某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宛溯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请求数额。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闫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药都市X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受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导致原告于当日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后原告诉某本院,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闫某在2009年12月4日前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期间的各种费用计x元。二、原、被告双方为两次住院的各种费用及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永无纠葛。”该协议内容并由我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0年1月12日,原告单方委托至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刘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鉴某750元。被告不服该鉴某结果,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鉴某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某,在委托鉴某过程中,被告又在我院司法鉴某技术科口头撤回该鉴某申请。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我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调解内容未涉及被告评残后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某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且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原告伤情予以确定。二、1、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系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52元;2、鉴某750元,为原告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即x.36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x.3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某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鉴某、精神抚慰金计x.36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769元,原告刘某承担273元,被告闫某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瑜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