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王××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从嘉禾县X村民黄××(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菱鸿途面的车。同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驾驶该车在路上行驶时,被失主杨某、吴某夫妇发现报警而案发。经查,该车系杨某于2010年6月7日在嘉禾县X镇X街被盗的车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所购买的赃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盗抢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物品清单、照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杨某、刘某证言、
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照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车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三个月拘役以上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邓林森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