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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学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008年元月被告易嘉公司两次购买其电线、配电箱等电料,货款共计x.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5元并支付利息513元。

被告易嘉公司未答辩。

原告徐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12月20日及2008年元月10日的商业发票2张,证明被告易嘉公司两次购买其经营的鹤壁市淇滨区九洲电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九洲经营部)的货物,货款共计x.5元;

2、证人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易嘉公司两次购买九洲经营部的电料,货款共计x.5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易嘉公司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系有原告出具的合法的商业发票,且有被告易嘉公司经理杨海滨的签字,且证人高××出庭作证。该2项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2月20日,2008年元月10日,被告易嘉公司两次从原告徐某甲经营的九洲经营部购买电料共计x.5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嘉公司从原告徐某甲处购买电料后,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收到损失,其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易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货款x.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鹤壁市易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俊学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肖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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