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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闭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贵港市港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闭某甲。

委托代理人闭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贵港市港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闭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贵港市港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闭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9月15日到被告保险公司上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某是1100元/月,试用期1年,试用期考核合格后可正式聘用,工某发放方式是每月先发放800元,余下300元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再一次性支付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劳动者只要每周某某时间超过40小时,超过部分应当按节假日加班支付加班费,2011年以前原告是没有任何休息的,2011年后才实行每周某息一天,因此即使2011年每周某一天休息,总工某也超过了法定工某总量40小时,一年中的法定节假日有11天,年工某日应为365天-104天-11天=250天,月工某日是20.83天(250天/年,12个月/年),日平均工某应为52.8元,因此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为1742元(52.8元/天×300%×11天)。原告2011年6月30日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工某,第二天却没有班可上,两个月后,被告保安公司才介绍原告到其他用工某位上班,这两个月期间保安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无工某期间的工某。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某27853元,周某加班费55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88元,两个月无工某期间的工某2200元,应补差额工某(每月差额300元)7480元,合计4533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有书面的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保安公司派四名合格保安到保险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保安费每人每月11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保安公司支付。合同生效后,保安公司依合同约定派原告等四个保安到保险公司处提供保安服务。原告到保险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是基于被告保安公司的指派,是履行保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工某不是保险公司支付而是保安公司支付,因此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2009年6月13日已到保安公司上班,直到2011年8月20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某27853元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上班实行的是三班倒,不存在周某加班的问题,原告周某加班,保安公司已对其实行调休,因此其要求支付周某加班费5512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自动从被告保安公司离职,不应支付二个月无工某期间工某2200元。被告保安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工某为800元每月,已足额发放,从不拖欠工某,不应补发工某748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理由,更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保安公司认为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保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安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国内企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劳务派遣服务,是一家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有限公司。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被招聘进被告保安公司工某,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15日被派往被告保险公司处工某。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约定的月工某是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保安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无异议的,如无特殊情况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保安公司为保险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在合同生效当日内指派4名保安员到保险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服务地点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保险公司办公大楼及大院内。保安劳务费为每人每月1100元,合计4400元每月。如保险公司因工某需要而要求保安人员加班的,保险公司应给予保安人员适当的加班补贴。保安人员的工某实行三班倒、24小时工某制。保安公司负责发放所派驻保安员的制服、工某及处置保安员意外事故保险事宜。实际工某中,原告的工某制度是实行三班制,保证每周某少休息一天,实行轮休调休,没有超过法定工某总量。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有6天的上班时间属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从被告保险公司处离岗后,一直未回到被告保安公司报到。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裁决:一、保险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闭某甲支付节假日的加班费662元;二、驳回闭某甲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保安服务合同书》、保安值班交接登记表、工某、派驻保安人员工某花名册、转账凭证及发票、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保安公司是一家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有限公司,原告是受被告保安公司的招聘,经培训后被派遣到被告保险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某,其受被告保安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也是被告保安公司发放,故原告是与被告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保安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虽在《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每月每人保安劳务费是1100元,但仅对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的工某是由被告保安公司决定,被告保安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月工某是800元,原告主张是1100元,除了他本人的陈述之外,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补差额工某74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某27853元的问题,因原告是于2009年6月13日被招聘,其仅是与被告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安公司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某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某,并视为自用工某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保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某的时间是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6月11日,但原告是在2011年的8月2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某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再者,至2010年6月12日,依法视为被告保安公司已经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6月12日起更不存在支付原告两倍工某的问题。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周某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22日前的加班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某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某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故原告的加班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加班费的请求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值班表等来计算加班的天数,因原告的工某制度是三班制,保证每周某少休息一天,实行轮休调休,没有超过法定工某总量,因此原告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2日的周某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31日有6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某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三百的工某报酬”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的日平均工某为36.78元(800元/月,21.75天/月),6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则是662元(36.78元/天,6天,300%)。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无工某期间的工某2200元的问题,原告由被告保安公司派往被告保险公司处工某,因两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原告有义务主动回到被告保安公司报到,由被告保安公司安排其工某,但其离岗后一直未回到被告保安公司处工某,仲裁委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原告由被告保安公司安排了工某,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2010年6月12日前双倍工某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8月22日的周某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双倍工某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无工某期间的工某2200元,补差额工某748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闭某甲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2元;

二、驳回原告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闭某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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