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嘉禾县政法委员会退休干部,系被告人的亲友。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凌云、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嘉禾县X镇X街开办“御池休闲会所”,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女何某、胡某“甜甜”、“娟娟”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谋取非法利益x元。2010年10月20日晚,嘉禾县公安局在该会所当场抓获正准备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何某某和嫖客刘某某。
二、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还帮助他人在嘉禾县“君梦缘休闲中心”,容留、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谋取非法利益x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何某、刘××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多次进行卖淫活动,情某严重,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李××不是股东,其只是在休闲中心的雇佣人员,故不是主犯。认定李××从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情某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间,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在嘉禾县X镇X街开办“御池休闲会所”。同年7月20日开始营业,并以该会所为窝点,多次容留、介绍卖淫女何某某、胡某某“甜甜”、“娟娟”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谋取非法利益x元。2010年10月20日晚,嘉禾县公安局干警将该窝点查获,当场抓获卖淫女何某某和嫖客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嘉公(治安)决定[2010]第461、463、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胡××、何某、刘××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被告人李××系被动到案。
2、物证御池休闲中心帐本证实:在2010年7月20日至9月2日经营期间的收入为x元。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御池休闲中心”做服务小姐,案发当晚,“御池”管事的是一个姓李的,我们都叫她“冰冰”,她打电话叫我回休闲中心去。我回去后,“冰冰”就要我去接一个客人,我就和那个客人(指嫖客)进了泡澡的房间。象这样的情某,“冰冰”早就跟客人讲好价钱了“快餐”130元(指简单的发生一次性关系)。我们进去后没有泡澡,直接在床上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时,你们公安人员就去查房了,然后我们两个人都被带到了公安局来。我到这里一个半月大概接了六十个客人的样子,“快餐”130元一次,老板分30元,我分100元。到外面与客人过夜是280元,老板分80元,我分200元。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今天晚上八点多钟,我和朋友刘××到嘉禾,刘××就讲他请客去泡个澡后再回屋。我们一起逛到供销街,我们进去那个泡澡的店子时间大约是晚上九点多钟,进去后一个二三十岁的老婆家接待我们的,问我们是泡澡还是做“快餐”(意思是发生性关系一次),我们就讲泡澡,她讲光泡澡是五十元包含按摩,有三个女服务员坐在客厅里,我们两个人就各选了一个女服务员。刘××先进的泡澡房,我后进的。我进去后那服务员就在放水和药,我就先脱光衣服。一会儿你们公安民警就要查房了,我和那个服务员就被带到公安机关来了。我今天没有接受她们的性服务,但我知道那里是个提供色情某务的地方。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和朋友刘××去了“御池休闲中心”泡澡,案发当晚在嘉禾县X街御池休闲中心包房内和一女孩发生了性关系。
6、证人胡××的证言证明:我是今年5月初来到嘉禾的,开始是到“君梦缘休闲中心”做服务小姐,后来我离开一段时间,到了8月份我又回到嘉禾。那时“冰冰”已经在“君梦缘休闲中心”对面开了一家叫“御池休闲中心”的店子,我就跟“冰冰”到了此店做“小姐”。此店的“小姐”有时多,有时少,我们被抓的那个晚上当时只有五个“小姐”。她们分别是:“小何”(何某)“艳子”(留黄头发)、“甜甜”(留长关发)、“娟娟”和我。“冰冰”是在“御池休闲中心”招待客人,与客人讲价、收钱,并安排我们为客人提供服务的。我们“御池休闲中心”都是“冰冰”一个人在管理,但她不卖淫。我们做小姐的为客人提供服务完后,就到“冰冰”那里拿钱。
“君梦缘”和“御池”两个休闲中心记帐的人都是“冰冰”,我们向客人提供服务后,有的客人是把钱交给“冰冰”,有的客人是直接给我的,一般我们都会把“尾数”即十位数的金额交给“冰冰”作“台费”,百位数的金额是我们做“服务”的收入。“冰冰”就会把数字记在帐本上。
7、证人曾某证言证明:我是负责“御池休闲中心”内的保安工作,该中心大约是今年7月份起营业的,我是8月底才来工作的。“御池休闲中心”具体有多少员工我不清楚,平时只看到四、五个人在那里,该中心主要从事洗浴按摩和性服务等业务。
8、证人肖某证言证明:我和“御池休闲中心”的老板“冰冰”以及“冰冰”的男朋友“和尚”也就是曾×都是好朋友,所以就住在“冰冰”这里玩。我是通过永兴马田镇的“李可”(李少华)的朋友认识“冰冰”的。我开始认识“冰冰”的时候,“冰冰”在“君梦缘休闲中心”做事,也是那里的老板。李×和那个房子的房东也是老板。不过李×和房东不管店子里的事,“冰冰”只好自己管,可能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冰冰”觉得自己管事,分钱却要几个人,所以就和自己的老公曾×在“君梦缘”对面开了“御池休闲中心”。“君梦缘”和“御池”都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快餐”(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130元、“泡澡”(泡澡加一次性服务)收费150元,“包夜”(与客人过夜性服务)收费260元或300元。“快餐”老板收30元、小姐收100元,“泡澡”老板收50元,小姐收100元。“包夜”老板收60元或100元,小姐收200元。“冰冰”一个人在那里管理,“李×”总在外面玩,其他的老板也很少去,收的帐也是“冰冰”一个人记帐的。我看到她收入一个,就在本子上记一个。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涉案场所的概貌。
10、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0月23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李××住所搜查出一本花色记录本。该帐本记录了从2010年7月20日至9月2日在“御池休闲中心”的流水帐收入及支出情某。
11、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文检)字[201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所缴获的记帐笔记本上记帐的笔迹是李××的笔迹。
1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御池休闲会所也就是今天晚上你们去抓的那个,是我和我姐还有两个嘉禾的男股东一起开设的。我们这个休闲会所共有5个,有小何、英某、甜甜、沙沙、静静,还有一些是客串进来的。有个叫小丽的嘉禾的女孩子带她的朋友过来接生意(指卖淫),我们这里一般都通过这里女孩子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获得赢利。价格一般是100元至300元不等,发生一次性关系也就是平时说的“吃快餐”,都是100元至150元,如果是包夜的话是300元。我们就收取20元、30元、50元台费不等。我们休闲中心开业大概两、三个月,每个月能赚2000元至3000元的样子。
2010年10月20日晚,有两个男子到我店里来,其中一个说要找我们店里的长沙女孩子,因为小何某长沙的,所以我就打电话给小何,要小何某来陪这个男的,另外那个男的说要英某陪他洗个澡,我说“好的”。英某和那个男的就进了房间。找小何某那个男子,说要和小何某骨,就也和小何某了房间。他们进了房间大概十分钟的样子,公安机关的同志就来了。松骨的话是130元,是单发生一次性关系,我收30元台费,泡澡是150元,就是泡澡加发生一次性关系,我收50元台费。我们店里的女孩子都叫我“彬彬”或“灭绝”。
二、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在嘉禾县“君梦缘休闲中心”参与管理活动。帮助他人容留、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0月21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李××住所搜查出四本帐本,该帐本记录了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7月18日在“君梦缘休闲中心”经营期间的流水帐收入及支出情某。
2、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文检)字[201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所缴获的记帐笔记本上记帐的笔迹是李××的笔迹。
3、证人胡××的证言证明:我是今年5月初来到嘉禾的,开始是到“君梦缘休闲中心”做服务小姐,后来我离开一段时间,到了8月份我又回到嘉禾。那时“冰冰”已经在“君梦缘休闲中心”对面开了一家叫“御池休闲中心”的店子,我就跟“冰冰”到了此店做“小姐”。此店的“小姐”有时多,有时少,我们被抓的那个晚上当时只有五个“小姐”。她们分别是:“小何”(何某)“艳子”(留黄头发)、“甜甜”(留长关发)、“娟娟”和我。“冰冰”是在“御池休闲中心”招待客人,与客人讲价、收钱,并安排我们为客人提供服务的。我们“御池休闲中心”都是“冰冰”一个人在管理,但她不卖淫。我们做小姐的为客人提供服务完后,就到“冰冰”那里拿钱。
“君梦缘”和“御池”两个休闲中心记帐的人都是“冰冰”,我们向客人提供服务后,有的客人是把钱交给“冰冰”,有的客人是直接给我的,一般我们都会把“尾数”即十位数的金额交给“冰冰”作“台费”,百位数的金额是我们做“服务”的收入。“冰冰”就会把数字记在帐本上。
4、证人肖某证言证明:我和“御池休闲中心”的老板“冰冰”以及“冰冰”的男朋友“和尚”也就是曾×都是好朋友,所以就住在“冰冰”这里玩。我是通过永兴马田镇的“李可”(李少华)的朋友认识“冰冰”的。我开始认识“冰冰”的时候,“冰冰”在“君梦缘休闲中心”做事,也是那里的老板。李可和那个房子的房东也是老板。不过李可和房东不管店子里的事,“冰冰”只好自己管,可能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冰冰”觉得自己管事,分钱却要几个人,所以就和自己的老公曾×在“君梦缘”对面开了“御池休闲中心”。“君梦缘”和“御池”都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快餐”(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130元、“泡澡”(泡澡加一次性服务)收费150元,“包夜”(与客人过夜性服务)收费260元或300元。“快餐”老板收30元、小姐收100元,“泡澡”老板收50元,小姐收100元。“包夜”老板收60元或100元,小姐收200元。“冰冰”一个人在那里管理,“李可”总在外面玩,其他的老板也很少去,收的帐也是“冰冰”一个人记帐的。我看到她收入一个,就在本子上记一个。
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君梦缘休闲中心”有三个股东,在2010年5月份停办了。四本记帐本记录了从2009年12月开始到现在的收支情某。其在此只参与管理,每月领2000元工资。该中心每天的收入都会被罗平英某者李至明拿起。“君梦缘”的小姐有时多有时少,人员不是很固定。在“君梦缘”做得久的有“肖×”、“何某”、“罗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在经营“御池休闲中心”期间,容留、介绍多名妇女多次进行卖淫活动,情某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为主参与经营管理,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明知“君梦缘休闲中心”系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场所,仍长期参与管理活动,帮助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期间,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李××在本案均系帮助他人管理休闲中心,不是股东。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情某严重”的定性不能成立。经查,认定被告人李××犯罪,有证人证言、收缴的帐本,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的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李水生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