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机构代码证号(略)-6
代表人裴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
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详贞,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5日,一审原告刘某某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8月14日,我在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为豫x罐车投保车辆损失险4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自燃损失险27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02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03年8月14日止。由于火灾车辆受损,其中车头的损失经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确认为x.90元;汽车罐体经检验报废,该罐体购买于2000年4月26日,金额为28万元,共计使用34个月。经鉴某罐体损失为x.67元,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已超过50万元;因该事故我支付施救费和鉴某9700,诉讼费x元。事故发生后,多次要求理赔,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久拖不予理赔。请求判令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支付车头损失x.90元,罐体损失x.67元,第三者损失50万元,施救费、鉴某及诉讼费x元,共计x.57元。
一审被告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一审辩称,刘某某主张第三者损失中,伤者张连申为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其他第三者财产损失,因刘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刘某某要求赔偿无事实根据;刘某某在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既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又投有附加险自燃损失险,对于刘某某的车辆因火灾原因不明造成的损失,不属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当适用自燃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并减去20%的免赔额再行赔偿。
一审查明,2002年8月14日,刘某某与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刘某某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在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投保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车上人员责人险,赔偿限额为3万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用为x.8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8月15日零时至2003年8月14日止。2003年6月24日,刘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火灾事故,该事故经新乡X区分局现场勘查,认定为火灾原因不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及时向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报案。经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确认该事故车辆损失为x.90元;经濮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刘某某投保车辆因火灾导致罐体上部局部过热渗碳和变形,其他附件过热损害严重,罐体及附件无修理价值,建议报废。依刘某某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刘某某投保车辆承载罐体在火灾发生时的评估价值x.67元,(已扣除残值x元)。因该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赔偿张新平财产损失x元、赔偿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财产损失x.5元、赔偿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5元、赔偿张连申医疗、误工等费用x元,共计x元。因该事故刘某某支付车辆搬运费4200元、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1000元、鉴某及评估费7600元,第三者起诉刘某某应承担诉讼费x元。因刘某某要求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57元及事故施救费、鉴某、评估费x元,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50万元,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拒绝赔偿,双方形成纠纷。一审另查明,李明与伤者张连申均系刘某某雇用的驾驶员,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李明。
一审认为,刘某某与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依约缴纳了保费,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刘某某提交了由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确认书能够证明因该事故刘某某投保的车辆损失为x.90元的事实,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虽对该项损失数额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赔偿投保承载罐体损失部分,濮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报告及河南远东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相印证,能够确认因该事故对罐体所造成的损失为x.67元,对刘某某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因该事故刘某某支付车辆搬运费4200元、吊车费2500元、停车费1000元,系投保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承担;刘某某支付的鉴某及评估费7600元系投保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承担。对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保财保险油田支公司辩称的投保车辆因火灾原因不明造成的损失,属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不适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免除条款已向刘某某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中财保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项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已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新平财产损失x元、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财产损失x.5元、张连申所欠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5元由刘某某赔偿;新乡X区人民法院查明,刘某某已赔偿张连申医疗、误工等费用x元,共计x元,均属于本案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刘某某要求第三者财产损失50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刘某某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刘某某要求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赔偿因第三者起诉所承担的诉讼费用x元,该部分虽属于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对刘某某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辩称的张连申系刘某某的驾驶员,不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除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使用车辆的驾驶员外的受害人均为第三者。对第三者的认定不能排除投保人雇用的所有驾驶员。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加驶员为李明,而非张连申,对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辩称的其他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因刘某某尚未履行赔偿义务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中保财险油田支公司自2005年12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案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且刘某某起诉时赔偿数额还属于待定状态,亦未提供其向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故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应自刘某某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利息损失。一审判决:1、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保险金x.57元(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本案事故伤者张连申为刘某某司机,属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当在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张连申的损失。2、对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车辆等财产损失应适用自燃险险种理赔。3、事故没有造成刘某某投保车辆承载罐体的损失,按罐体报废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4、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起诉刘某某费用及鉴某、评估费x元缺乏合同依据。5、本案属保险合同追偿纠纷,因刘某某未向新乡X乡市物资中心,张新平等人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实际损失并未发生,本案应待实际损失发生后方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1、撤销华龙区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原判赔偿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只应赔偿张连申医疗、误工费6.5万元,共计x.5元。在1万元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刘某某司机张连申的损失,超出部分应予驳回。3、驳回刘某某对于罐体部分的诉讼请求,驳回刘某某关于鉴某、评估费7600元,诉讼费x元,以上共计x.67元的诉讼请求。4、依法改判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在自燃损失险21.6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以上各项费用折扣后,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仅应承担x.4元的保险责任。
刘某某二审辩称,1、张连申虽为刘某某的雇员,职务是司机,事故发生时并未履行司机职责,受伤时在车外,发生事故时车辆由另一名司机刘某驾驶,该事实有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委托新乡市保险公司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为证,张连申的损失应依第三者责任险赔付。2、本案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出具认定书为原因不明,由此不能得出该事故是自燃造成的,应适用车辆损失险条款。火灾险、自燃险不应适用。3、车辆罐体经一审法院委托鉴某,确定了罐体的损失价值,该车罐体在事故中的损失有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现场勘验图片及液化石油汽罐车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4、原判让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均为查明事故原因、责任及车辆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合理花费,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追偿纠纷。保险法所谈的追偿是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所具有的权利,而非投保人所享有的权利。投保人是否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影响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刘某某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投保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刘某某履行保险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5条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条款中所称驾驶员是指意外事故发生时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而非保险人所雇用的全部驾驶员。本案中,受害人张连申在事故发生前后均未使用保险车辆,其在车下受伤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件。对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主张的张连申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应在车上人员责任范围赔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是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路、线某、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明确界定了“自燃”的范围。新乡X区分局消防科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为火灾原因不明。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主张本案对刘某某的车辆损失应当适用自燃损失险并在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某投保的豫x车辆承载罐体损失,有濮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报告及河南省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主张罐体并未发生实际损失,不予理赔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刘某某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鉴某及评估费,系投保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主张不予承担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刘某某因该事故引起的第三者诉讼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并未确认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故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主张刘某某未向第三者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待其实际损失发生后方可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中财保险油田支付支公司称,除与本案一、二审见外(即:1、张连申系刘某某的司机,对其损失应当适用一万元的车上人员险。2、对本案豫J—x油罐车因火灾造成损失,应适用自燃损失险,在自燃损失险x元限额内,并扣除20%的免赔数额进行理赔。3、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起诉刘某某的诉讼费用及鉴某、评估费x元。4、因刘某某未实际支付其他受害人赔偿款,我公司不予赔付。)。另,1、对于刘某某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条例规定,应按自燃险损失x元减去20%的免赔率。2、由于(2005)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总额中扣除。
原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称,我与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华龙区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及濮阳中院(2009)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在我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中引用的(2005)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对(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x.5元的第三责任限额应重新认定。同时我投保的牵引车头按中财保险所列损毁项目已无再修价值,应作报废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财保险足额赔偿我损失x元。
再审查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该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X区法院(2005)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诉张连申、刘某某医疗费赔偿纠纷一案)。已于2010年8月9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将此案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刘某某已赔偿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x元,赔偿新乡市豫G—x油罐车车主曹志平x元,赔偿张新平x元。因刘某某的雇员张连申在火灾中受伤,刘某某赔偿张连申x元。以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共赔偿他人损失x元。对以上事实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刘某某的牵引车的实际损失为x.9元,一、二审认定为x.9元。
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某与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本次火灾事故给豫x油罐车车主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有2003年6月24日由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委托新乡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予以确认。罐体损失有鉴某结论及评估报告证实。刘某某赔偿第三者损失的协议或收到条予以证实。对刘某某以赔偿第三者损失的证据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无异议,对刘某某因火灾事故的损失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保险金。
刘某某在再审中主张牵引车应按报废处理,保险公司应在车辆购置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但未举证证明牵引车报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对刘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如牵引车报废属实,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由于原审中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的“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赔偿张新平x元、赔偿新乡市物资贸易中心财产损失x.5元、赔偿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5元、赔偿张连申医疗、误工等费用x元,计x元”的证据已发生改变。现刘某某已赔偿豫x油罐车车主曹志平损失x元、赔偿张新平损失x元、赔偿张连申各项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本案应依新的事实确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刘某某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数额为x元,此数额不包括张连申、刘某某赔偿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5元之内。本案投保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数额仍为x。因一审认定车辆购置险赔偿数额认定有误,少计算2000元,应予纠正。一审中刘某某诉请的让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按刘某某起诉时作为计息起始时间适当,但利息计算方式不够明确。本院确定按商业银行一年期流资贷款利息计息。
关于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再审中辩称的张连申系刘某某的司机,对其损失应当适用一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张连申在事故发生前后均未使用保险车辆,其在车下受伤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件,对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的此项理由不予采纳。对张连申的损失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豫x油罐车因火灾原因不明造成的损失,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主张应适用自燃损失险,并在自燃损失险x元限额内并扣除20%的免赔数额进行理赔的理由,《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是投保了本保险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某、供油系统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损失的¨¨¨”,界定了自燃的范围。该车火灾发生的原因经新乡X区分局消防科认定为原因不明。若因火灾原因不明而适用自燃险对投保人进行赔付,则意味着在不能查明火灾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投保人将承担不能获得保险公司足额理赔的更大的风险,这与保险法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个人及家庭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不相符。且火灾事故原因不明并不能排除是非自燃原因造成的,故对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认为应适用自燃险的主张不予支持;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应否承担第三者起诉刘某某的诉讼费用及鉴某、评估费。对于第三者的损失,刘某某已与第三者达成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对于诉讼费承担在协议中并未明确,且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支持刘某某的此项请求,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数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的数额。”本案中的鉴某、评估费及为搬运车辆所支出的运费、吊车费、看管费均属合理费用,故对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辩称因刘某某未实际支付其他受害人赔偿款,我公司不予赔付的理由,因再审中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已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证据,该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的此项理由已丧失事实依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起诉张连申、刘某某赔偿医疗费x.5元,在本院再审确认的赔偿第三者损失的数额中未计算在内。中财保险油田支公司的辩称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保险金x.57元(x.9+x.67+x+4200+2500+1000+7600),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高洪光
审判员张林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