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艳召,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原告卜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8日按乡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郭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郭某,现两个女儿均已独立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0年起双方分居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丁头村X组X号平房2间,没有共同债权与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卜某提出离婚,被告郭某表示同意;
二、共同财产座落于阳罗洲镇X组X号平房两间归被告郭某所有;
三、原告卜某给予被告郭某经济帮助5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卜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威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