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志,广东深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景,广东深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凌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4日,被告以取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x元不予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0月14日,被告以取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归还了部分借款,并在每次还款时重新出具了借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借款x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3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亦可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因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按时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x元。
如被告凌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战
人民陪审员黄永宁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凌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