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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X通信有限公司诉某告深圳市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X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深圳市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X通信有限公司诉某告深圳市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开始,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光模块及相关产品。自2006年下半年以来,双方终止了产品的供应,至起诉某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6年10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托至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光模块等产品。2005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征询催收单,要求被告确认截至2005年9月30日所欠原告的货款。该征询催收单的内容为:截至200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在回复意见中注明“2005年9月已付款x元,某通信未某减,实际欠款应为x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称2005年10月13日双方对前期欠款核对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采购产品,均未某付货款,但因为保管问题,采购订单和送某已经不全,经原告统计,截至起诉某,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订单,该采购订单的货款为x元,但原告没有提交对应的交货凭证。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某、退料单、征询催收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某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2005年10月13日,被告在征询催收单中确认截至200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产品未某付货款,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x元的意见,原告未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立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原告负担2197元,被告负担3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乔

人民陪审员林竞华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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