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3月2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1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关押,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周启涛(另案处理)以短信等方式威胁被害人丁立秀的情况下,积极帮助周启涛向丁立秀勒索人民币10万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及周启涛在怀化市X区维多利亚餐厅香洲店K12卡座内收取丁立秀交来的人民币x元后,被早已在外蹲点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有关书证、物证。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杨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随案移送的AMOI牌白色手机一台、x黑色手机一台、LG黑色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2010年9月1日杨某没有积极帮助周启涛,且公安机关为了抓捕杨某、周启涛,故意安排被害人送钱,属非法证据,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肖贤有等人因债务纠纷与李述金、李传金多次发生冲突,肖贤有等人被打伤。2005年7月,肖贤有的妻弟丁立秀被李传金等人砍伤。肖贤有等人因此纠集周启涛、杨某等人持械报复李传金,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2006年3月,周启涛、杨某因犯故意杀人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和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杨某及周启涛释放后,周启涛于2010年8月下旬用打电话和发短信等方式多次威胁丁立秀,要求丁立秀补偿其二人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杨某得知周启涛向丁立秀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多次打电话或发短信帮助周启涛联系到丁立秀。2010年8月31日,丁立秀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报案。2010年9月1日,丁立秀在收到上诉人杨某和周启涛的多次敲诈短信后,答应先付2万元并约定在怀化市X区维多利亚餐厅香洲店交钱。尔后丁立秀将此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派出干警赶赴现场蹲点守候。当晚20时许,丁立秀在怀化市X区维多利亚餐厅香洲店K12卡座内将2万元现金交给周启涛,上诉人杨某打了一张收条后,杨某、周启涛被公安干警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的丁立秀陈述,证明2010年8月30日,上诉人杨某和周启涛采用打电话和发短信等方式先后多次威胁丁立秀,向其索要人民币10万元;2010年8月31日,丁立秀再次受到威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9月1日,丁立秀在收到上诉人杨某和周启涛的多次敲诈短信后,答应先付2万元并约定在怀化市X区维多利亚餐厅香洲店交钱;当晚20时许,上诉人杨某等人收钱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同案人周启涛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30日,周启涛给丁立秀打电话和发短信进行威胁,要丁给其5万元;周启涛将此事告知杨某后,杨某也找丁立秀要5万元;2010年9月1日,丁立秀在怀化市X区维多利亚餐厅香洲店给其现金2万元,杨某打了一张收条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有上诉人杨某和周启涛对被害人丁立秀敲诈时使用手机发送短信内容的照片在卷,短信内容在庭审中经上诉人辨认属实。
4、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和被害人领条在卷,证明案发后从抓获现场提取现金2万元已由被害人丁立秀领回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收条在卷,证明丁立秀给周启涛2万元现金后,上诉人杨某给丁立秀打了一张收条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杨某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上诉人杨某及同案人周启涛的事实经过。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杨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10日被减刑释放的事实。
6、有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在卷,上述示意图、照片经上诉人辨认属实,证明现场位置。
7、上诉人杨某有多次供述在卷,均供认在2010年8月30日得知周启涛用打电话和发短信等方式威胁丁立秀,向丁立秀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自己多次打电话或发短信帮助周启涛联系到丁立秀;2010年9月1日,丁立秀答应先付2万元并约定在怀化市X区维多利亚餐厅香洲店交钱;当晚20时许,丁立秀在怀化市X区维多利亚餐厅香洲店K12卡座内将2万元现金交给周启涛,自己打了一张收条后被公安干警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采用威胁的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杨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2010年9月1日杨某没有积极帮助周启涛,且公安机关为了抓捕杨某、周启涛,故意安排被害人送钱,属非法证据,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积极帮助周启涛对丁立秀实施敲诈,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周启涛的供述以及上诉人杨某和周启涛对被害人丁立秀敲诈时使用手机发送短信内容的照片在卷佐证,上诉人杨某亦有多次供述,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安排公安干警蹲点守候并抓获上诉人杨某并无不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量刑不当,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维持没收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上缴国库的部分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上诉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忠泽
审判员邵洪超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