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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信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对妻子何XX不满,手持一木质扁担对何XX头部、面部等部位连续猛击,致何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XX系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部、面部、右上肢,致其损伤严重创伤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XX、余XX、刘XX等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书证、物证;5、鉴定结论。并据此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3、被告人是间接故意杀人;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犯罪手段并不恶劣,社会影响不同于其它案件,相对较轻。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对妻子何XX不满,手持一木质扁担对何XX头部、面部等部位连续猛击,致何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XX系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部、面部、右上肢,致其损伤严重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商城县公安局余某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证实:2009年3月7日上午9时20分,该所接到商城县X镇X村孙湾组村民李XX报案称,商城县X镇X村黄某组村民余某某的媳妇被人打死了,该所接报后立即向刑警大队报告并赶赴现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系张冲村支书)于2009年3月7日作证:

我是张冲村的支书,今天早上九点钟时张冲村的余某某到我家找我,对我说余XX把他媳妇打死了让我去看,开始我不相信,但我看见余某某的脸上和身上都有血,我就警觉起来,打电话给妇联主任余XX让她到余某某家去看一下,大概在九点二十分左右余XX打电话给我说余某某的媳妇的确被打死了,我就打电话报案了。早上余某某到我家虽然说是余XX打的,但我看见余某某的脸上、上衣、裤子、鞋上都有血,我当时就觉得可能是他自己打的,后来我到他们湾子的时候,听余某某的邻居刘XX说昨天夜里两点多余某某打他媳妇,后来就没动静了。余某某今年有70岁,这段时间精神不太正常,可能是跟他信基督教有关。证明:听说何XX死亡后报案的经过。

2、证人余XX于2009年3月7日作证

我今天早上9点左右,接到村支书李XX的电话,说余某某在他家说余XX把他媳妇打死了,让我去看看,我去后看见何XX已经死了,躺在家门口的地上,脸上盖着一个黄某的袋子,地上门口都有血。我就马上打电话给支书说了。证明:看到何XX已经死亡及地上有血的事实。

3、证人刘XX于2009年3月7日作证

余某某的老伴姓何,是个哑巴,昨天夜里半夜两点零三分的时候,我听到余某某打他老伴,打一声,他老伴叫唤一声,余某某还说:你还叫唤!打一棍余某某重复一句,到了两点零五分,也没听到动静了,我今天早上听说那个哑巴死了。证明:听见余某某半夜打何XX的事实。

4、证人余XX于2009年3月7日作证

昨天晚上我和老伴田圣塘,孙子余某、孙女余某在我家吃罢饭后,我们四人一块到我大儿余某荣家看电视。平时我老伴田圣塘都领着我孙子余某、孙女余某在我大儿余某荣家帮看门,因我儿子外出打工了,我平时就在我自己里住,昨天晚上我看罢新闻联播之后就回我自己屋休息了,夜里没有再起来过。证实其没有打何XX及没有作案时间和作案动机的事实。

证明:余某某说何XX是其打死的事是虚假的。

5、证人余某武于2009年3月7日作证

我是今天早上8点多的时候,听我叔姥余某莲跟我说,昨天余某某是不是和他媳妇吵嘴了,怎么他媳妇何XX在外面睡着,我也没在意,到10点多时,我才知道何XX死了。不过我哥从今年过年后说话不是太对路,精神不是太正常。其对余某某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提取现场可疑血迹的DNA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均无异议。证明:何XX死亡的事实及余某某的情况。

6、证人刘XX于2009年3月7日作证证实余某某平时有气时,就爱打他老伴哑巴。从去年年底到现在精神都不多正常。

7、证人余XX于2009年3月7日作证

我今天早上走到俺侄子余某某家门口时,见到俺侄媳妇何XX睡下门口,头还用东西盖着,头西脚东,身体侧卧,一条腿伸着,一条腿蜷着。我当时没在意,因为俺侄子经常打她,她也经常在门口睡。余某某精神状态从过春节开始就有点不多正常。证明:看到何XX尸体在其家门口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余某某供述:昨天夜里不知道啥时候我起来解罢溲,我老伴何XX也起来了坐在堂屋门口等着我,我那会不知怎么搞的,想她有时拿人家东西,就有气,我就从屋里拿了一条木扁担出来,在俺家堂屋门口打俺老伴,把她头打开了,淌了很多血,喷的哪都是的,我身上喷的也有血,脸上喷的也有血,她也死了,扁担断了两截,一截甩到俺家门口的柴火垛边上,另一截被我甩到俺们组对面的山洞里了。我从山洞回来我老伴就死在俺家门口,我用蛇皮袋把她脸盖着,就进屋睡了。天亮以后我就找我们支书李XX说何XX被俺们组的余XX打死了,想把事推给他。其实余XX没有打我老伴,是我自己用扁担打的,我跟李XX说是余XX打死的,是我乱说的。我打我老伴时上身穿的是深色的带布袋的褂子,下身穿的黑色裤子,脚上穿的是黄某的皮棉鞋。

我是用自己家用来担东西的扁担打的,我打人媳妇时她叫唤,我当时打在她头部,我最开始打的时候看她身上还动,我将她打死后她就没动了,我上去摸摸看她头上有血已经死了,就没有再打了。我媳妇死的地方有一捆电线,我也是在打死她之后发现的,我在打她之前没有看到电线,我家没有那样的电线,我怀疑她是拿别人家的,她平时就爱拿别人家的,我也不清楚。其供述均证明了余某某因琐事将其妻子用木扁担打死的事实经过。

四、物证木扁担两截。证明:余某某打人时所用的凶器。

五、鉴定结论

1、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体解剖照片24张鉴定结论:何XX系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面部、右上肢,致其损伤严重创伤性休克死亡。

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

检材:⑴死者何XX血纱布1份,编为X号检材;⑵余某某血滤纸1分,编为X号检材;⑶现场柴草垛边扁担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X号检材;⑷现场山洞内扁担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X号检材;⑸尸体右下肩地面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X号检材;⑹尸体北地面和台阶南侧面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X号检材;⑺廊柱东侧面和东地面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X号检材;⑻椅子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X号检材;⑼土坯堆东侧面和东地面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X号检材;⑽大门、门槛和两侧墙体上可疑血迹1份,编为X号检材;⑾余某某蓝色中山服上可疑血迹,编为X号检材;⑿余某某黑色裤腿上可疑血迹,编为X号检材;⒀余某某军用棉鞋上可疑血迹,编为X号检材。

鉴定结论:送检⑶-⒀号检材上血迹为死者何XX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

证明:余某某衣服上、鞋上、扁担上的血迹系何XX所留的事实。

3、安徽省六安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余某某系完全责任能力人。

鉴定时间:2009年3月21日

鉴定人:童庆好、王胜利、甄茂科

证明:余某某的精神正常的事实。

4、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信精鉴字(2009)第X号时间:2009年7月13日鉴定意见:

⑴、鉴定诊断:老年期精神障碍;

⑵、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5、商城县公安局出具对被告人余某某重新鉴定情况说明一份。内容:2009年7月7日商城县公安局委托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对余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我局于2009年8月4日收到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

六、现场勘验笔录

商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附平面示意图2张及照片33张,勘查时间:2009年3月7日;证明:故意杀人现场情况。

七、有关书证

1、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余某某的主体身份。

2、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搜查情况,扣押案发时余某某穿的“冬青喜”牌中山服、黑裤子、“大钢源”牌棉鞋进行了扣押。

3、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3份,附照片11张。证明:扣押的物证扁担、衣服等物证处理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家庭琐事持械杀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2009年3月7日上午9时许,侦查机关接到派出所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了被告人余某某全身上下都有点状血迹,公安机关遂对其进行了拘传,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辩护理由经查符合实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辩护人的其它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鸿飞

审判员涂传海

助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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