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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为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48年12月1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为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因不服(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宛城区人民法院再行起诉,因该两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分别于2007年12月3日、2008年6月10日依法裁定中止对该案的审理,现上述房屋侵权纠纷再审一案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已有审理结果,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认为中止事由消失,本案应恢复审理。2009年7月2日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10月,赵某某经批准在南阳市X街X×11的地皮上靠北边建南屋下三上三现浇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36.58平方米,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8月又将空场建起,与原建房屋形成一整体,新增建筑面积为74平方米。2003年10月8日以x元卖给史某某,赵某某搬出后住址不详,史某某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诉请法院予以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因被告作为卖方未按规定持有效证件与买方一起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系不作为行为。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设制了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将房屋卖后另择住所,并无过错,构不成侵权,且原告未提供出曾向被告主张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的证据,所以,原告请求新增的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某某持有关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协助原告史某某到房管机关办理南阳市枣林社区X街X号房买卖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赵某某不服该判决,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史某某非法占有该房屋及原审判决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

史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是否应协助史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赵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2、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驳回赵某某起诉的裁定。

被上诉人所列举的证据1、2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确认,认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及有效性,驳回了赵某某关于史某某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现赵某某在二审中仍以合同无效、构成侵权为由,主张不办理过户手续,显然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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