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宜阳县财政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支持起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出庭人员:尹会明,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宜阳县豫翔红星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应群,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阳县财政局诉被告宜阳县豫翔红星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持起诉机关人员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以技术改造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局借款260万元,约定于2006年3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我局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为此诉入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数额无异议。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这两年中,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要求免除欠款的申请一份,证明2008年12月以前,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向宜阳县县委、县政府申请免除该笔欠款。2.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自欠款到期后一直主张向对方讨要欠款的权利,中间从未中断。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的财务负责人一直以要向领导汇报为由,未予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该证据正文标题的标头主题是县委、县政府,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该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3.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要,且并没有催要的时间、电话等记录,不应采信。
被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公司的工商变更材料,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变更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3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1、2、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用于技术改造,借款期限从2005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签名按印。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60万元,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入本院,请求判令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所提供的1、2、3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经常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阳县豫翔红星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宜阳县财政局借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宜阳县豫翔红星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明
审判员:梁连杰
审判员:丁战芳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