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唐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11月24日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陈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0日王某向刘某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某现金x元,陈某、王某,2001年10月20日,利息按6厘。”经刘某多次追要无果,刘某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1、王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条据上“陈某”的签名是王某书写的。2、王某、陈某对刘某提供的1999年9月27日、2月13日的收款条据不予认可,刘某遂撤回对该两笔(共8100元)的诉请。3、庭审中王某提供了1998年11月6日的收款条据及算帐记录各一份,王某提供该证据,但称不知条据是何人书写,刘某也不认可该条据是其交给王某的。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收到刘某现金x元后并出具条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应归还借款本息。刘某诉请归还借款本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辩称2001年10月20日的借款条据是由1998年11月6日的收款条转换而来的,刘某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因王某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故对王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收款凭条上“陈某学”的签名不是陈某本人书写,陈某不应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刘某撤回部分诉请,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2001年10月20日起至款结清之日止按6厘利率计算。二、陈某对上述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王某承担160元,刘某承担200元。
王某上诉称: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我方也从未收到刘某款项。我误认为1998年11月6日的收款凭条是我出具的,才另行向刘某出具了2001年10月20日借款凭条,该条据虽是我书写的,但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刘某辩称:我将x元现金交给王某,王某出具有收款条据,王某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也与常理不合。
陈某述称:陈某未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收到刘某现金x元并向刘某出具有收款条据,双方借款关系明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王某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款项未付出,不应承担责任,因王某的上诉理由与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内容不符,本院对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借款时双方在借款条据中已注明该x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现王某上诉称2001年10月20日的借款凭条是由其它条据转化而来,款项未付出,不应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与借款凭条记载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