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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鹅场内与前来催要贷款的新乡县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梁新生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右拳头打到前来拉架的王某某左耳部位,致使被害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鹅场内与前来催要贷款的新乡县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梁新生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右拳头打到前来拉架的王某某左耳部位,致使被害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梁xx、刘xx等人的证言;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长海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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