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曾用名高××),住××。
委托代理人:谭××,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住××。
委托代理人:李××,住××。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5日漯河市冶金设备铁豹制造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铁豹公司)因欠高××x元钱,向高××出具欠条一份,经手人是该公司员工张××。1999年4月,铁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新喜更换为李宽胜,同年5月5日,铁豹公司员工李××和高××、张××三人签订“转交”条,一式三份,载明“漯河市冶金设备铁豹制造集团公司欠高××的电石款如下:(原欠条已收回)1、98.4.X号张××写欠条1份,金额为:叁万贰仟玖佰肆拾元。2、99.5.5日,有××、李××、高××三人又结新条为肆万壹仟玖佰贰拾叁元。共计欠高××电石款为:柒万肆仟捌佰陆拾叁元。此日起由新接纳人还款。经手人:张××厂方接纳人:九九年五月五日接上转来李××供货方:高××”。2009年5月14日,原告高××持该转交条起诉,请求被告李××支付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转交”条上签名的张××、李××都是铁豹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转交条是在铁豹公司法人更迭时针对对外债务在财务方面的交接手续,而不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凭证。“厂方接纳人:李××”,说明李××是作为厂方代表签订的转交条,其签名行为不能视为个人行为,故原告高××应向“厂方”即铁豹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李××主张权利,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的起诉。申请缓交的诉讼费1670元,不再交纳。
一审宣判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的证人铁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新喜在二审向法庭作证时述称其不清楚李××在铁豹公司的身份,还证明上诉人高××确实没有得到该笔货款;上诉人的证人张××(系张新喜之妻)陈述称铁豹公司欠其债务,其替铁豹公司还欠高××的货款,被上诉人李××欠其本人债务,但是不能提供与李××个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李××对于张××称其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钱的说法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与李××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的转交条是在铁豹公司法人更迭时针对对外债务在财务方面的交接手续,而不是张××与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凭证。故李××的签名行为不能视为个人行为,故原告高××应向“厂方”即铁豹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李××主张权利,其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宏民审判员苏建刚审判员缑兵伟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