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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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单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70元,误某人民币x元,护某人民币7200元,住宿费人民币800元,交某人民币610元,营养费人民币x元,整容费人民币8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单某同叶某、胡某、韩某及被害人陈某在城厢区X路“湘之味”菜馆喝酒。同日6时某,被害人陈某与叶某酒后在该菜馆门口玩摔跤,陈某摔倒在地,胡某便将叶某拉走先行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单某伸手欲拉陈某来,被害人陈某酒后无故发火用脚踢单,被告人单某即拳击被害人陈某的面部致陈某伤。经鉴某,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及被害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人叶某、韩某、胡某、卜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鉴某结论通知书,手机通话查询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48元,鉴某人民币100元,误某人民币816.4元(62.8元/日×13日),护某人民币816.4元(62.8元/日×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元(15元/日×13日),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某人民币3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x.28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医疗费票据、鉴某票据、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莆田市第一医院处方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某、住宿费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其确有上述项目的实际支出,故酌情分别支持人民币3000元、300元、500元;其提供的共计人民币x.48元的外购药品费用单某十一张不是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整容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认,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某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二、被害人陈某酒后言行失控,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单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对自某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超出法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单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鉴某、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六十八元二角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某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某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某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某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某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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