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藏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
辩护人郑某某、陈某甲,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曲某伙同同案犯王基、银某、作古西(均已判刑)酒后途经城厢区X村道,发现被害人林某己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10元的“山崎”牌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房前,被告人曲某与同案犯王基、银某、作古西策划盗走该车。当四人将该三轮摩托车推离现场20米远时,被巡逻的霞林某道霞林某委会联防队员发现,被告人曲某及同案犯王基、银某、作古西为脱逃抓捕用石块扔砸联防队员,并用携带的刀具砍打联防队员,致联防队员被害人陈某丁轻微伤。后同案犯王基、银某、作古西被联防队员及闻讯赶到的群众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曲某在逃跑时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脱逃。案发后,已追回“山崎”牌残疾人三轮摩托车一辆退还被害人林某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基、银某、作古西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林某己、罗某某、林某庚的陈某,证人林某乙、林某丙、左某某、胡某某、陈某丁、林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曲某与被害人陈某丁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及补偿被害人陈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持械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抗拒抓捕,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落实监管措施,具有监管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曲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儫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人民陪审员郑某群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某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