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的被上诉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并非民间借贷的直接债务人,而是直接债务人张校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5.5万元现金遗产仍在襄城县保存且张校峰生前经常居住地也在襄城县。2、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上诉人吴某某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两张署名张校峰的借条,现张校峰已死亡,上诉人选择张校峰的继承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作为本案被告,所以本案纠纷的性质仍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吴某某虽然提供了5.5万现金遗产仍在襄城县的证据,但本案不属因继承遗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所以不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不能以遗产所在地确定管辖。2、上诉人吴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供刘某某的书面保证函,而且襄城县人民法院对刘某某询问时,刘某某本人对保证一事也不予认可,所以不能据此确定管辖。因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且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在平顶山市X镇丁李庄X组居住,所以本案应由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鲁增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古绍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