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
原告曹某乙
原告曹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丁
委托代理人高成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村委主任。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与被告曹某丁、朱口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庄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曹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杰、被告赵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份与所在村民委员会达成了土地承包协议并交纳了承包费,自此赵庄村委便把土地交给原告耕种至今。但二被告恶意串通于2007年4月18日达成了一份协议,把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也发包给了被告曹某丁,以此曹某丁把原告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虽然确认了原告与村委会的合同无效,但原告的钱支出的是承包该土地的费用,且经查,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也未经过村X村民小组讨论,是一份无效合同,且该合同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被告曹某丁辩称,原告所说交纳了承包费不是事实,按村委会讨论规定应将承包费交给村委会,有文书开出正当手续,而三原告将款交给了不是村领导班子成员的个人,不等于交纳承包费,耕种至今是三原告强占了曹某丁的土地。本案已经太康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且已作出(2008)太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另行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赵庄村委辩称,这个事太康法院和周口中院均已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赵庄村委分别与三原告签订了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也实际耕种土地至今。后被告曹某丁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三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009年11月12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太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该三份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由确认了三原告2006年10月与被告赵庄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7年4月6日赵庄村委召开会议讨论关于本案争议4.2亩土地的承包问题,参加人员有赵庄村委两委班子成员、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共10多人,讨论结果将该土地以1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曹某丁,会议记录未记载承包期限。2007年4月18日被告曹某丁与被告赵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该4.2亩林场地承包给被告曹某丁,其中包括三原告现在耕种的2.8亩,承包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费1万元,曹某丁已交纳。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讨论决定:……(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X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X组推选若干人。现被告曹某丁与被告赵庄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赵庄村委虽提交会议记录来证明其召开了有两委班子成员、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记录,因该会议记录没有参加人员签名,亦未具体列明参加人员,不能充分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村X组织法》,故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曹某丁与被告赵庄村委2007年4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丁辩称(2008)太审民初字第X号已经对该案作出判决,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因(2008)太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的系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与被告赵庄村委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曹某丁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曹某丁2007年4月18日与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诉讼费50元,被告曹某丁负担25元,被告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斯汉
审判员李翠平
审判员苏静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某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