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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欧某、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54岁。

原告蒋某甲,男,55岁,系欧某之夫。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

被告蒋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丙,男,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蒋某甲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影响他人的利益,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欧某、蒋某甲负担。

审判员黄新婷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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