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卫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李XX、李XX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7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C-x号轿车沿连霍高速洛阳站口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滹沱村口处时,遇李XX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轿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加之李XX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致使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及李XX肢体相接触,造成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李XX的亲属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结论、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询问证人董XX、张XX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轿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谢小贞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