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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男。

被告唐某,女。

原告伍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秋惠、人民陪审员李林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桂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2月,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由于证件不齐,未某办妥。此后,被告便离家外出,现双方已分居七年。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伍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01会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

2会同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长达七年。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伍某提交的证据1是国家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是磨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及形式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5月原告伍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0月9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唐某的嫁妆有:衣柜1架、木沙发X组、木床1架、落地电风扇1台、电火箱1个。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议到会同县民政局离婚,因故未某成,被告唐某便离家打工,此后未某回家,双方也无任何联系。原告伍某与被告唐某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与被告唐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4年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不成后便离家打工,在此后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再未某家,可见原告伍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元

审判员杨秋惠

人民陪审员李林柏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桂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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