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

被告杨某,女。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新婷、人民陪审员罗宗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桂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12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因相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双方没有一点感情。2007年12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只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个星期。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怀会结字(略)号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2、岩头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杨某于2007年12月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

3、原告代理人分别对蒋某一、蒋某二、蒋某三、杨某一、唐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与原告蒋某甲结婚后只共同生活了几天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杨某未予答辨也未提交证据。

开庭审理中,本庭组织当事人质证。因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国家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制作颁发的结婚证,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3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2006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12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几天后,被告杨某回娘家探亲时直接从娘家到了其在广东省打工的胞兄处。被告娘家人打电话要求原告蒋某甲去广东接回被告杨某,原告应约到广东接杨某,因杨某拒绝回家,二人便一同到上海打工,到上海几天后,杨某悄悄离开了蒋某甲,从此未与蒋某甲有任何联系。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至今找不到被告杨某,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仅共同生活几天,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杨某下落不明已有三年多,至今无法联系,足以认定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元

审判员黄新婷

人民陪审员罗宗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桂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